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七號
原 告 曾麗鴻即東平砂石行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唐山
右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經(八八
)訴字第八八六三五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向被告申請採取曾文溪安定鄉○○段左斷面四一-左斷面四一+六○號地先河川公地之土石。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六工水字第一九九七七號函復:「貴行申請採取曾文溪安定鄉○○段左斷面四一-左斷面四一+六○號地先河川公地土石一案,依曾文溪下游規劃之低水治理計劃,該河段列為農業區之灘地,未在規劃之深水槽內,且依該低水治理計劃,河道大部分呈沖刷狀態,所請歉難同意,」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會勘後,原告即於十二月初迅速執行會勘結論第五點將採砂船吊離並拍照送被告存查。惟自原告該日完成會勘後吊離砂船拍照存查至同月十九日呈報水利局第六工程處時,已經過十六日,此為第一階段之延遲;而自被告於同月十九日呈報水利局第六工程處至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第六工程處呈報水利局,費時十八日,亦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為檢討曾文溪高速公路橋下游至河口段及該溪中、上游未施設堤防段禁採砂石之可行性或專案疏濬研討會」時,本件已在水利局第六工程處相當時日,卻遲至隔年一月七日呈報水利局,致水利局以上開研討會結論一(二)結案,而被告亦據此駁回原告之申請,為第二階段之遲延。易言之,原告之申請案未獲核准,係被告與水利工程局第六工程處之行政作業遲延所致。二、被告及第六工程處依職權審核本件申請案及至現場會勘後,認定土石採取案之申請條件皆已符合,且不妨礙河防安全,並簽報水利局建請核准,此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會勘紀錄、台南縣政府八八府工水字第二七一九八號及第六工程處水六工字第○○八一號、第○○八三號自明。惟於會勘紀錄上又註明「附近有砂船,待遷離後始核准」,惟依土石採取法,主管機關在審核會勘後,土石採取應包括事項皆完備時,被告及第六工程處即應呈報水利局。至申請地點附近有採砂船,與本件並無關聯,另查砂船於八十五年以前,為土石採取場合法之機具,嗣於東豐砂石行與原告之採取計劃中亦未將砂船列入生產設備中,會勘紀錄所指之砂船,係屬棄置之機具,距離申請之地點約有一至二公里之遠,且已略有沈陷之狀態,與本件採取土石之申請案,並無關聯,此見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照片自明。而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反覆至現場會勘多次,從未提出該廢置機具之問題,卻於審核會勘完備後,以廢機具須吊離為核准原告申請之附款,顯與土石採取規則第十條之規定有違。三、又按土石採取管理注意事項第四條固規定河川區域內土石採取案件不得有礙預定治理計劃;而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省水利局雖有治理規劃權,惟水利局
逕引前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會議決議,即日中止已受理且會勘完備之申請案,未符依法行政原則並有逾越裁量之嫌。另再訴願決定稱台灣省水利局早於八十五年三月完成曾文溪下游河川低水治理計劃報告書,果真如此,則依土石採取流程,水利局應於八十五年四月原告提出採取申請後即應函告相關單位及原告本件申請河段已列為農業區之高灘地,無法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證明,而非一再審查及反覆現場會勘完畢後,方以上開會議決議否准申請。況系爭河段既不宜採取,又何以將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受理且會勘完備之申請案予以結案?再者,台灣省水利局上開低水治理計劃完成後並未事先公告周知,且上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會議決議係即日實施,該程序恐與法有違。又被告受理原告之申請既於該低水治理計劃實施之前,並已完成會勘,則被告應以專案函請台灣省水利局等相關單位同意,不得以事後決議實施低水治理計畫駁回原告之申請,否則即有自我恣意之不當。四、水利局前受理八掌溪海山砂場一案,該案於公告禁採後,經陳情又予以核可開採。該案與本件情形相同,應為相同之處理,然水利局卻否准本件採土石採取之申請,有違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五、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被告對於採取土石之申請案,應邀集相關單位會同勘查,認定不妨礙河防安全等,再函報主管機關同意;又因曾文溪為主要河川,依當時之河川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由台灣省水利局審核後始生效。次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之會勘結論六亦載明「本申請土石採取計畫內容及會勘紀錄經省水利局第六工程處層轉省水利局核定後始生效。」惟本件台灣省水利局並未核定原告採取土石之申請,被告依該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六水政字第Z○○○○○○○○○號函復內容,以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八六府工水字第一九九七七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採取土石者,應具左列書件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五申請土石區同面積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之證明文件。...」「縣市政府對於採取土石之申請案應予審核並實地查勘,其對水利、水土保持、道路交通、環境景觀維護及土地利用無妨害且陸地面積未滿五公頃者,由縣市政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但申請面積五公頃以上,應檢具第六條所規定之書圖件報請省主管機關核定後,由縣市政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如有妨害者,應予駁回,並敍明理由通知申請人。前項實地查勘,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其涉及主、次要河川者,應先經省水利主管機關審核。」行為時土石採取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主次要河川使用行為之許可審核權為省管理機關。行為時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六條第四款規定甚明。行為時台灣省辦理土石採取管理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河川區域內土石採取案件,應不得有礙預訂治理計畫。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被告申請採取曾文溪安定鄉○○段左斷面四一-左斷面四一+六○號地先河川公地之土石,經被告會同相關機關實地查勘後,報請前台灣省政府水利局審核結果,認本案申請區域依曾文溪下游規劃之低水治理計畫,該河段列為農業區之灘地,未在規劃之深水槽內,且依該低水治理計畫,河道大部分呈沖刷狀態,本案牴觸低水治理計畫原則及土石採取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被告遂據以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六府工水字第一九
九七七號函復:「貴行申請採取曾文溪安定鄉○○段左斷面四一-左斷面四一+六○號地先河川公地土石一案,依曾文溪下游規劃之低水治理計劃,該河段列為農業區之灘地,未在規劃之深水槽內,且依該低水治理計劃,河道大部分呈沖刷狀態,所請歉難同意,」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訴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及經濟部再訴願決定,以本案申請區域因位於主要河川曾文溪之河川公地範圍內,故縣市政府審查本申請案時,自應審究是否有省管理機關(即改制前之台灣省水利局)准許使用該河川公地之證明文件。另改制前之台灣省水利局於八十五年三月完成之曾文溪下游段河川低水治理規劃,業將本案申請土石採取區域之曾文溪安定鄉○○段左斷面四一-左斷面四一+六○號地先河川公地,規劃為農業區灘地,且未在規劃之深水槽內,故本案申請區域既有礙預訂治理計畫,自有違首揭台灣省辦理土石採取管理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而無法獲得當時省管理機關(即改制前之台灣省水利局)准許使用該河川公地之證明書。原告既未備該證明書,主管機關自可因其書件不齊,否准該申請案,是本件原處分所為所請歉難照准,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土石採取管理注意事項第四條所謂不得有礙預訂治理計畫,該預訂治理計畫係指由經濟部核定並經省府公告,始為合法。而本申請案係在曾文溪低水治理計畫前即已提出,並完成會勘程序,被告自不得以申請後始提出之低水治理計畫否准本案等語。經查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省管理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二、主、次要河川治理工程之規劃...」故改制前之台灣省水利局對主要河川曾文溪,自有治理規劃權,並非如原告所訴應報經經濟部核准,始為合法。又改制前之台灣省水利局既然早於本案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申請前即已著手規劃,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完成「曾文溪下游段河川低水治理規劃」報告一書,且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為處分時,該治理規畫早已完成,故原告訴稱被告不得以申請後始提出之低水治理計畫否准本案,亦非可採。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與首開規定無違。原告茲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經查:(一)、被告對於本案之申請採取公有地土石,已經為實地查勘,並做成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自無不作為違法之擬制處分存在。(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向被告申請採取曾文溪安定鄉○○段左斷面四一-左斷面四一+六○號地先河川公地之土石,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會同相關機關實地查勘,依會勘紀錄結論第五、六點所示,現場附近有採砂船,應撤離河川區域後始准許,本申請案經層轉水利局核定後始生效。足見被告須待前台灣省水利局核定通過本案後,始能准許。至於撤離採砂船,係原告之事,難以其撤離所需時間,論斷被告有無延宕作業。本案審查中,縱該河域整治計畫仍在研定中,於計畫不久確定後,據以為本案處理之原則,並無不合。(三)、依上開會勘紀錄,雖有應撤離砂石船,始可准許之條件。但本案之未獲准許,乃因未能取得前臺灣省水利局核可之故,與砂石船之撤離無關,難論究該砂石船之應否撤離,以定原處分之合法與否。(四)、依首揭土石採取規則規定,採取土石之申請如有妨害水利者,應予駁回。該規則為經濟部所定,依水利法第四條規定,經濟部為水利法中央主管機關,其基於法定職權,訂頒土石採取規則,規定土石之採取申請如有妨害水利者,應予駁回,符合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保護水道應禁採砂石之水利行政之處理宗旨,足資適用。又依水利法第十條規定,台灣省政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水利法之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臺灣省政府訂頒之行為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於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河川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
目標下許可採取土石,其規定亦符合上開水利法所定意旨,足資適用。首揭臺灣省辦理土石採取管理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無非在於闡釋上開法規意旨,亦可適用。前臺灣省水利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檢討曾文溪高速公路橋下游至河口段及該溪中、上遊未施設堤防段禁採砂石之可行性或專案疏濬研討會」之結論一之(二)所示土石採取申請牴觸低水治理計畫及土石採取規則第十二條規定,不應准許之內容,係遵循法規而為,被告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無裁量逾越之問題。(五)、原告本案之申請,欲在公有之河川地採取土石,依首揭法規,本須先獲前臺灣省水利局准許。在該局准許前,原告能否獲准採取土石原係未定,難認被告受理申請完成會勘後,依前臺灣省水利局不予核定之內容,否准其申請,所踐行之程序有何不法。又原告本案申請審查中,既經查明與水利有妨害,不應許可採取土石,前臺灣省水利局未准使用公有河川地,被告因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難認因此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六)、本案未准申請採取土石,非因申請地域公告禁採砂石,台灣省水利局如何公告曾文溪禁採河段,及該局受理八掌溪海山砂場一案如何處理,尚不影響本案之判斷。綜上說明,被告否准原告本案之申請,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