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旗簡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劉壽春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金春間土地抵押權設定塗銷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