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0年度,106號
CSEV,100,旗簡,106,2012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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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旗簡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林恩宇即林俊偉之繼.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林登志
相 對 人 張志煌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所為本件應由林恩宇為被告林俊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裁定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以「本件被告林俊偉於民國100 年10月10日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其繼承人為子女林恩宇,彼於繼 承開始後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旗山簡易庭查詢表為憑」為 由,而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裁定應由抗告人為被告林俊偉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嗣經林恩宇提起抗告。三、惟查,抗告人即被告林俊偉之繼承人林恩宇已於100 年12月 29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 101 年度司繼字第34號民事裁定參照),此有該民事裁定在 卷可稽,本件被告林俊偉之繼承人林恩宇既已拋棄繼承,則 本院前開由被告之繼承人林恩宇續行訴訟之裁定,自應予以 撤銷。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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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