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
原 告 美商.哈達成衣集團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四四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Mighty Mac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外套、夾克、大衣、雨衣、褲子、牛仔褲、運動長褲、運動衫、運動服、短衫、襯杉、T恤、毛線衣、風衣、滑雪裝、工作褲、游泳衣、帽子、襪子、鞋子、長靴、涼鞋、拖鞋、帆布鞋、網球鞋、跑步鞋、運動鞋、帆船鞋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該商標與繁星興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五七一三九號「摩地摩爾MODEMORE 及圖 」商標近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之情形者,不得申請註冊,惟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與所施顏色予以認定,而不能僅就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分予以單獨判斷;且倘某一商標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意念模糊而聯想為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時,即無近似可言(鈞院七十一年判字第四一九號著有判例)。亦即指商標之審查絕不可將整體之圖樣予以分析、割裂或僅摘取其中之某一部分作為判斷之標準,而應就商標整體圖樣觀之,視其是否有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為判斷之基礎。再者,審究商標之近似,應將兩商標隔離觀察之,不能僅以互相比對之觀察為標準,如就兩商標通體觀察,並無相同或近似之處,則在交易上絕不致有混同或誤認之虞,此為被告所持之一貫見解,並迭經鈞院二十九年判字第二十二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一號著有判例。二、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雖為行政院函准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核定本」所明定,而所謂「圖形近似」之認定,無非係指商標之圖形,在一般人之視覺感官作用下所得之心理印象,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而言。惟查「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此即為認定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之主要依據,至其餘所謂外觀近似、觀念近似等分類則均屬為輔助說明而設,非可不顧主要判別原則而獨立運用」(鈞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三九號著有判決)。由此顯知,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首要審查基準即在於就二商標之整體予以隔離觀察,視其是否有引起一般商品購買人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其次,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十五年判字第九一一號
判例亦承認「所謂商標圖樣近似,係指具有普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於通體隔離觀察兩商標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乃應本諸一消費大眾購買商品所依據之商標識別印象,就兩商標之外觀、讀音及觀念等各方面加以審查,認知之標準則必須俯體實情並配合社會大眾知識水準之不同,而為適當調整及運用,絕不可擅依個人主觀片面認定揣測致與一般大眾之認知脫節而失其客觀公正性。三、再者,根據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之規定,以及同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對於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附記之商標撤銷其專用權之法規內容,可知商標法上所保護之「商標」,僅限於申請註冊並獲准之商標圖樣,亦即指構成整體商標圖樣每一部分之組合而言,故一商標圖樣於向被告申請註冊時,係以文字連同圖形排列組合而成之圖樣申請註冊者,日後使用上即須為整體商標圖樣之標示,始符規定,否則,即構成商標之不當使用,是若逕將整體之商標圖樣予以區分剖析而為審查者,不僅有違前揭規定,亦有失商標法立法之目的。可見審查商標之近似與否,確應視商標圖樣之「整體」排列設計而定。故被告於審究商標近似與否時,理應就兩商標「通體」、「隔離」觀察,而非僅採其中某一部分為觀察標準,另審查者更應以本身亦為消費者之立場及客觀角度,據以判斷該二商標是否確有使消費大眾混淆之可能。四、另由原告之商標圖樣觀之,其商標圖樣「 」,係一由墨色之數個長方形堆砌組成之二英文字母「M」字相疊之獨特設計圖,其下再置一字體顯然略小之外文「MightyMac 」,二者呈上下排列組成之商標,其中圖形部分設計乃係取自外文「MightyMac 」中之二大寫字母「M」字設計而成,外觀上所呈現於消費者眼前之印象,乃在於完全由墨色塗佈整個由「M」字相疊之設計圖。至於被告據駁之商標「摩地摩爾MODE MORE 及圖」,其商標圖樣為「 」,係一由黑色框線繪成、呈鏤空設計之二英文字母「M」相疊成之圖形,其下再依序排列外文「MODE MORE 」,以及字體較大之中文「摩地摩爾」,由上至下規律排列成一。由圖形、英文及中文組合而成之設計繁複之商標,且由據駁商標之整體外觀觀之,中文字「摩地摩爾」部分於該商標圖樣設計比例上乃居首重,亦即所賦予消費者之視覺感官印象主要即在於該中文「摩地摩爾」,圖形部分則非屬據駁商標真正惹起消費者注意之部分。按二者於商標圖樣上雖俱有將英文字母「M」字圖形化之圖樣,惟就據駁商標與原告商標設計之意匠,及圖形所佔整體商標圖樣比例等觀之,原告之商標圖樣設計上趨於簡潔明朗,為圖形居首重之商標,與據駁商標圖樣呈現層次排列,設計上趨於繁複,並著重於中文文字部分顯然大異其趣;況且,商標之使用限於當時申請註冊之圖樣,則凡稍具判斷力之消費者,縱僅從各該商標之圖樣設計上,亦得輕易分辨兩商標圖形:一為填滿墨色色彩之圖形,實體感之視覺印象顯而易見,一則為以黑色框線作為邊框,為一鏤空感設計之圖形,二者表現於顏色上之分別、圖形上之外觀差異,至為鮮明,賦予一般商品購買人之感官印象自屬大相逕庭,故消費者縱於異時異地購買各該商標商品時,斷無將原告之商標商品與據駁商標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故實難謂原告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僅以商標構成之一部以為審查之標準,而非以隔離觀察其是否確有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之審查方式,業已與鈞院所採之商標隔離觀察之審查方式相悖,除此之外,被告於審查本案時,既已知悉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以「 」之圖樣,即兩英文字母「M」相疊而成之圖形與英文字「 MightyMac
」所結合之商標圖樣,申請指定於帽子、襪子、雨鞋、鞋子、靴子、涼鞋...等商品而一一獲准註冊,註冊號數分別為註冊第六三八四八四號、第六四○一五一號、第六四五九三八號,而據駁商標復有與原告上開註冊商標如出一轍之圖形設計,卻未遭核駁。故不難得知被告一貫之審查方式,係就商標圖樣之整體予以觀察,以為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之標準。五、此外,經查被告前所核准之註冊第六二六三○四號商標「藝術大師及圖」,以及註冊第四五七八八六號商標「松屋及圖SONGWU」均可謂係由英文字母「M」相疊設計而成之圖形,則若依被告審查原告商標之同一標準而論,據駁商標「摩地摩爾MODE MORE及圖」上之圖形與註冊第四五七八八六號商標「松屋及圖SONGWU 」上之圖形設計趨於近似,理應無法獲准註冊方是,是由此足證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確應將商標圖樣整體設計、排列方式列入審查上之考量,就一般消費者視覺上之印象,以為判定之依據,而不得僅因兩商標圖樣上圖形之設計,即逕自推敲二商標為外觀近似,被告先前未就原告商標之整體構圖意匠予以深究;即主觀認定原告之商標與據駁商標「摩地摩爾MODE MORE 及圖」外觀構成近似之處分,已有欠妥,詎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非但未就原告此一引證案暨理由詳加斟酌,反而對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及被告所印製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將衣服與冠帽、鞋襪歸類於同一類別之分類視而不見,憑其主觀意識判斷原告所舉證之上開商標商品與據駁商標商品,非屬類似商品,其審查本案之率斷由此不難窺出。又,倘若僅憑被告「況該二件註冊商標係指定於衣服商品,與...手套、襪子商品,並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無訴願人所主張之據以核駁商標應無法獲准註冊之情形」等語,即得以輕易推翻原告所持之訴願理由,則現由被告前所先後核准註冊於靴鞋商品上之註冊第四五七一三一號「伍美及圖Whomay」商標及註冊第五六七四二九號「史帝伯sidibor 及圖 」商標圖樣觀之,二者俱有以英文字母「W」與「M」相疊設計之 「 」圖形,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何以卻得以順利取得商標專用權;另外,註冊第七六五二一三號「MARCOSSINI及圖」商標,其商標圖樣為「 」,註冊第七七八九五八號「鉅益公司標章㈡」商標,其商標圖樣為「 」,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同為靴鞋類商品,圖形上設計,復有將英文字母「M」為草體寫法設計之異曲同工處,而二者亦均同時獲准註冊迄今;綜上,在在顯示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所持之薄弱核駁理由不足為採。再者,由原告所屬國家:美國之官方商標審查結果以論,該國商標局曾經先後核准以兩英文字母「M」字相疊設計或左右排列而成之諸多指定於衣服商品上之商標圖樣註冊,如美國註冊第0000000號「MM MANATEE MAX」商標、美國註冊第0000000號「MM and Design 」商標、美國註冊第0000000號「M&M'S STUDIOS and Design」商標、美國註冊第0000000號「 MMSNO LAUGHING MATTER」商標等,此乃意味美國商標審查實務上,對於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標準,係由二商標圖樣之整體外觀認定之,亦即與鈞院所採取之「通體觀察」方式一致,而非將構成商標圖樣整體之每一部分分段、割裂後,一一細加比對,以為論斷之基準。惟依被告所執之審查內容觀之,其竟一味偏重就商標圖樣各部分「分割」之審查方式,此不僅與國際上之商標審查標準背道而馳,更損及原告權益至鉅。六、綜上所陳,本件「MightyMac及圖」商標與據駁之商標「摩地摩爾MODE MORE及圖」,因商標圖樣之設計,各有創意、簡繁有別,且圖形佔據整體商標圖樣之比例不一,是以無論就通體觀察或隔離比較,二者表現於外觀上之差異至為分明,自無首揭條款適
用之餘地;再者,由原告所列舉之上開註冊商標觀之,顯見被告審查近似商標之標準,係採商標圖樣整體觀察之方式,惟今原告之本件商標卻遭被告等以「區分、割裂」之分割審查方式,而獲與上開註冊商標截然不同之審查結果,其審查標準上之不公,事證顯屬明確,本件審定實已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申請註冊之「MIGHTYMAC 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五七一三九號「摩地摩爾MODE MORE 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二者皆以類似英文字母「M」上下平行排列,細為比對雖有黑白之分,惟外觀構圖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諸案例,因與本案案情殊異,且屬另案,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得獲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MightyMac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外套等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MightyMac 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五七一三九號「摩地摩爾MODE MORE 及圖」商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首揭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為前開主張,惟查系爭「MightyMac 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五七一三九號「摩地摩爾MODE MORE 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兩者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皆為其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且均為二類似外文字母M上下相疊之設計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屬近似之商標,自不因其設色不同即謂非屬近似,原告謂二商標整體圖樣簡繁有別,圖形外觀予人寓目印象不同,無混同誤認之虞云云,尚非可採。原處分以其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近似商標,核駁註冊之申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至原告另舉「MIGHTY-MAC &MMDESIGN」、「藝術大師及圖」、「松屋及圖SONGWU」、「伍美及圖Whomay」、「史帝伯Sidibor及圖」、「MARCOSSIN及圖」、「鉅益公司標章㈡」等商標,其商標圖樣與本案不同,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又所訴以二外文字母M作為商標圖樣在美國獲准註冊者不乏其例一節因各國國情不同,自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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