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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1年度,365號
STEV,101,店補,365,201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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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365號
原 告 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樹森
訴訟代理人 阮久祐
林旻成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繁福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
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91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
補繳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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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