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臺八九內訴
字第八八○八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就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五○三號之建築物內擺設限制級娛樂類電玩十七臺供人把玩,經營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六七中變更使字第二三五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定範圍「電動娛樂場」以外之「電子遊藝業」,案經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八年年八月四日派員稽查屬實,被告乃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三○○八○三號函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被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之使用執照範圍為「電動遊樂場」試問,電動二字如何解釋?按一般不屬電動玩具店即是「遊樂場」或「兒童遊樂場」並無電動二字;早期原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其營業服務項目為潛水艇、賽車等等即為有螢幕之電動玩具。二、原告於六十七年已變更為遊樂場,當時之電動玩具名稱並不是電子遊藝場,而電子遊藝場之名稱乃後來才有的,故原告並無違反建築法之情事。三、原告於八十六年即以原告及原告配偶陳秀惠之名義分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其退件理由並無使用執照不符之事,故被告引用建築法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實難令原告甘服,為此爰依法起訴並求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及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二、查座落臺北縣永和市○○路五○三號一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六七變使字第二三五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用途:一樓為電動娛樂場,變更用途面積:二九.九○平方公尺,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臨檢系爭建築物,現場擺設電玩機臺共三類十七臺(其中二臺未插電),現場供人把玩,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臨檢筆錄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所屬建設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現場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遊藝場係屬商業B1類,娛樂場係屬休閒、文教D1類,二者使用類別、使用強度明顯不同,未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所訂再度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於此顯係係該址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善自變更使用,經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派員稽查為實,遂以八十八年八
月十一日以八八北府工使字第三○○八○三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規定,裁罰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依法並無不符。原告不服乃提起一再訴願然均遭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三、鑑於電子遊藝場業對社會風氣素有不良影響,基於保護未成年之青少年身心發展,避免深夜不歸,留連非法電玩場所,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以及維護縣民安全、安寧的生活環境之立場,在經過縝密之調查分析後,決定將「電子遊藝場管理」列為重大縣政工作,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召記者會對外宣告「本縣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方案」-「不准新設」、「監督合法」、「清剿非法」,以及未來各項嚴格取締之作為,同時進行多項前置宣導措施(包括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寄發「敬告合法業者函」三十封,要求合法業者嚴予自律、同月十八日寄發「敬告屋主函」四百八十五封,呼籲建築物所有權人儘速排除將自有房屋供人非法使用、同月二十五日寄發「勸導同學函」五十二萬封,請本縣各國中、小學學生勿涉足電玩場所);在經過近一個月的宣導期後,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展開「清剿非法」之取締行動。至今已迫使非法電玩關門結束營業,但其暴利仍使不肖業者轉往超商書店、一般商號合作,以化整為零,寄臺方式營業,使得非法電玩又有死灰復燃跡象,商家知法犯法,心存僥倖,試探本縣執行公權力之決心與能力,基於上述因由,被告採最重罰鍰並無違誤。四、被告對違規經營電玩業者依案例類型及情節輕重,訂定裁量基準,凡建築物使用人經營電玩業者:新臺幣三十萬元;建築物所有權人供他人經營電玩業者:初犯十萬元,再犯三十萬元;一般商號擺設電玩機具者:一檯罰六萬元,二檯罰十二萬元,依此遞增至五檯以上三十萬元。被告為遏止此一亂象,故對於無視被告宣導之苦心與取締之決心仍違法兼營電玩之商家,才決定要貫徹執行嚴格取締;而原告無視被告取締之決心,企圖以領有「電動娛樂場」變更使用執照,做為合法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之工具,基於上述因由被告依建築法從重予以裁罰實猶不足昭炯戒。綜上論結,原告所述核無理由,敬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制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為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使用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五○三號建築物,雖領有被告機關所屬建設局核發六七變使字第二三五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用途:一樓為電動娛樂場,變更用途面積:二九.九○㎡,然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臨檢系爭建築物,發現違規經營電子遊藝場現場擺設限制級電玩機台共三類十七台(其中二台未插電),現場供人把玩,且無電子遊藝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偵訊筆錄及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藝場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變更使用,經營電子遊藝業之事實甚明,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罰鍰三十萬元,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點略謂:㈠其店領有「電動遊樂場」執照,即民間所謂電動玩具店,可作為電子遊藝場使用。㈡、一般不屬於電動玩具店是『遊樂場』三個字或『兒童遊樂場』五個字並沒有
這『電動』兩字,故其經營並無違規,不應受罰等語。然查:㈠、系爭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遊藝場係屬商業B1類,娛樂場係屬休閒、文教D1類,二者使用類別、使用強度明顯不同,未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所訂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顯未合法領得變更為電子遊藝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使用,違反規定甚明。㈡、被告鑑於電子遊藝場業對社會風氣素有不良影響及對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危害與偏差行為之形成具有顯著相關,乃訂立台北縣電子遊藝業管理方案,並曾於報章、媒體公布,讓全縣縣民周知,且呼籲合法業者自律。㈢、被告機關對違規經營電玩業者依案例類型及情節輕重,訂定裁量基準,凡建築物使用人經營電玩業者:新臺幣三十萬元;建築物所有權人供他人經營電玩業者:初犯十萬元,再犯三十萬元;一般商號擺設電玩機具者:一檯罰六萬元,二檯罰十二萬元,依此遞增至五檯以上三十萬元,上述意見雖未對外公告,但有拘束被告內部自我拘束之裁量基準。被告認上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電子遊藝場,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㈣、綜上所述,原告所稱其已變更為電動娛樂場使用,自可經營電子遊藝業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被告裁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於法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