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高志宗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陳勇成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萬居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因溢繳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64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民國一0一年六月六日所繳納之裁判費,應予退還溢收之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有明文規定。二、經查,原告提起如主文所示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月租10,000元×12)÷10% }(即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 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然原告於101年6月6日 繳納裁判費36,640元,而有溢繳裁判費23,760元之情事,此 有卷附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可按,依首揭之規 定,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