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64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高志宗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陳勇成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萬居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5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即民國101年6月13日民事抗告狀)意旨略稱:本 件請求標的為遷讓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段69巷1 號之房屋等事件,上開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0,000元,非3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屬有 誤等語,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在卷,尚非無據,自應認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 元{(月租10,000元×12)÷10%}(即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又本件原告業已繳納裁判費,爰不再為命補繳裁 判費之諭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