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 告 林比強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52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5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8月28日及84年2月27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5,84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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