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2109號
TPAA,90,判,2109,200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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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春水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二五一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以「春水堂」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紅茶、綠茶、烏龍茶、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冰、冰淇淋、果汁冰糕、蛋糕、三明治、燒賣、速食麵等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春水堂依必朗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四四三八號「仙水堂」商標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機關以本案系爭商標之「春水堂」與註冊第六○四四三八號商標之「仙水堂」近似而予核駁,然而同一時期,被告機關於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二一二號審定書審認「春水堂」與被告審定第八○三九七四號「莊天水堂」不近似。同樣是由左至右排列之中文商標,被告機關竟作完全相反之認定,顯屬違法。蓋本案依據雖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而前開審定則依據同條項第七款之規定,惟上開規定均以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至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為斷。查系爭商標「春水堂」、據以核駁商標「仙水堂」及被告審定第八○三九七四號商標「莊天水堂」三者商標圖樣均係由左至右橫式排列,然被告於前開審定中將系爭商標「春水堂」拆為「春水」、「堂」;其審定第八○三九七四號商標「莊天水堂」拆為「天水」、「堂」,並以「堂」字無特殊意義,而「春水」與「天水」觀念不同,指為不近似,於原審定卻將系爭商標「春水堂」拆為「春」、「水堂」;而據以核駁商標「仙水堂」則拆為「仙」、「水堂」,再以二商標外觀上皆有相同之「水堂」,指為近似,如此迥異之近似判斷標準,實有違行政處分公平之原則。二、次查原告以泡沬紅茶之創始者立足於茶飲界,打破茶葉之傳統飲法,造成國內泡沬紅茶旋風迄今不墜,為同業開創新商機。泡沬紅茶店之始祖「春水堂」分店遍及臺北、臺中、新竹、高雄等地,消費者川流不息,坊間新聞紙、雜誌爭相報導,營業額年年成長,「春水堂」商標堪稱具有相當知名度,原告以之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等商品申請註冊,以消費者對原告商標早已熟識之事實觀之,當無與「仙水堂」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即無禁止之必要,此依被告機關編印之「商標手冊」第



四十二頁之所載「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之商標」,例如:「中國郵報」與「中國時報」不近似等,足認商標是否近似之判定,非必以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為據。再訴願決定理由謂「所訴使用『春水堂』標章已具知名度云云,並無因而即應准系爭商標之依據」,並以其核定之商標外觀近似審查基準,作為商標近似判斷之唯一依據,實有膠柱鼓瑟之譏。三、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查系爭商標「春水堂」與據以核駁「仙水堂」商標,二者皆為單純中文所構成之商標,且圖樣上之「春水堂」與「仙水堂」相較,皆有相同之「水堂」二字,僅於前所加之「春」與「仙」一字之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稱中文「堂」字,為通常習見之商家、行號常用之替代字,且「春水堂」販賣之泡沬紅茶已成為臺中特產之一,經長期使用已夙著盛譽等節,惟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應依商標法之規定就商標之近似與否加以審究,其使用於泡沬紅茶店是否已具知名度,核與本款近似與否之認定無涉,自不得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法應准註冊之論據,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㈢所明示。二、本件原告以「春水堂」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紅茶、綠茶、烏龍茶、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冰、冰淇淋、果汁冰糕、蛋糕、三明治、燒賣、速食麵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被告則以其商標圖樣之春水堂依必朗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四四三八號「仙水堂」商標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謂:㈠其使用「春水堂」標章已十餘年,已夙著盛譽,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春水堂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中文仙水堂,固均有相同之水堂二字,惟堂字為通常習見之商家、行號常用之替代字,乃通用之標識,不具有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非屬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而春水與仙水不論外觀、讀音或觀念均分別顯然,系爭商標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發生混同誤認之虞。㈡被告認「春水堂」與「莊天水堂」不近似,但認「春水堂」與「仙水堂」近似,判定標準不一,有違公平等語。然查:㈠系爭「春水堂」商標圖樣之中文春水堂,與據以核駁之「仙水堂」商標圖樣之中文仙水堂,皆為單純中文,且均有相同之水堂二字,僅「春」與「仙」一字之不同,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外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飲料、冰淇淋等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㈡原告雖指稱中文「堂」字,為通常習見之商家、行號常用之替代字,且「春水堂」販賣之泡沬紅茶已成為臺中特產之一,經長期使用已夙著盛譽等節,惟既以之成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即應依商標法之規定就商標之近似與否加以審究,其使用於泡沬紅茶店是否已具知名度,核與本款近似與否之認定無涉,自不得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㈢原告所舉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二一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就「莊天水堂」商標所為之認定,其依據之法條不同,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指駁。綜上所述,原告所稱本件非屬近似商標,應准註冊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被告對原告之商標註冊申請予以核駁,發給商標核駁審定書,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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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依必朗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水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