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269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 告 莊絲
訴訟代理人 李毓萍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2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董美華所有門牌號碼 為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段97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火災級地震基本保險」 ,保險單號碼為「011081B00979」。詎民國99年9月9日下午 14時19分許,因被告所有之房屋發生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 ,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 同)88,9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 法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火災係因99年9月9日14時20分許,遭一騎機車工人將香煙 頭丟至房屋院子內,進而引發火災。
(二)本次火災經二樓住戶楊仲玉、三樓住戶董美華提出刑事告 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依 新北市消防局99年9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認 本次火災起火原因以外來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並非出 於被告故意行為作不起訴處分。
(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為原則,且須證明 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本 件火災係外來火源引起,非被告故意過失,故被告無涉侵 權行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住宅火災及地震基 本保險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 明書、公證報告書、匯款明細等件為證,惟被告以上開情詞 置辯。復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閱本件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該鑑定書為以下記載:
「(四)起火原因:
1、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然可能性之研判: 現場勘查起火戶內部並未發現有任何儲存危險物品、化工 原料。
2、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經查起火處及其附近(1樓庭院近側門處)之電氣設備僅室 內配線通過該處,檢視室內配線並未發現有短路等異常情 形(如照片二十九),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3、外來火源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1)本案起火處所位於1樓東側庭院側門處,其側門為傳統之 杆欄式鐵門,鐵門上方僅以紗窗包覆(如照片三十),調查 人員於清理過程中並未於起火處所發現足以致生火災之火 源,故配合現場環境研判火源應自外部進入之可能性較大 。
(2)現場勘查人員於1樓庭院側門附近地面處採集促燃劑證物 (證物1)送驗,其鑑驗結果:未驗出含有可燃性液體成分 ,且現場亦未發現有盛裝促燃劑之容器殘跡及促燃劑潑灑 後產生之火流急劇燃燒痕跡,故可初步排除以促燃劑縱火 之情形。
(3)經查起火處所位於約3公尺寬之巷道旁,人員往來頻繁, 據了解1樓起火戶庭院內原堆放大量雜物,其中不乏紙類 、布料、木板等易燃性物質,故現場環境條件極易在接觸 火源後造成燃燒情形。
(4)據目擊者莊絲描述當時人在雜貨店旁整理垃圾,發現火災 時火勢侷限於庭院側門門口,且已有火光竄出(如照片三 十一),燃燒相當迅速,顯示本案火災係為火源進入直接 引燃所致。
(5)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場燃燒情形,相關跡證、目擊者描述 等資料,研判起火原因以外來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五)結論:
起火戶(處):臺北縣新店市○○路○段97號1樓庭院近側 門處。
起火原因:以外來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火災事故,綜合前述鑑定結果,可知係以外來
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 稽,且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依據上開調查鑑定書等卷證資料 ,已足認本件火災係外來火源所引起,並非出於被告故意之 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公共危險罪嫌,應認 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年度偵字第2576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復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損壞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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