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1年度,255號
STEV,101,店小,255,201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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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2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黃譯勤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25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7日23時許,駕駛車號6095 -MM號租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99、98公里處,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巫莉妍所有並 由翁睿杰駕駛之車號3392-QY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46,820元(工資13,200元、烤漆8,860元 、零件費用24,7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則以:連環車禍已與前車和解,原告承保之車輛為 前前車,不能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 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有明文規定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支付其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 照、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 閱本件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本件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顯 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於97年3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13,200 元、烤漆8,860元、零件24,76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2年11月。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24,760元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 額後為6,524元,加上工資13,200元、烤漆8,860元,共28,5 84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四、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談話紀錄表中自承「後面車 輛就追撞到我車子,我感覺被追撞二次」等語,此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事故發生 係訴外人方義銘駕駛之車號DE-9922自小客車先追撞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後被告駕駛車輛追撞方義銘駕駛之車輛,致 其再推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遭追撞二 次,僅一次追撞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本院認被告對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應負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 任,計14,292元【28,584×50%=14,292】。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14,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24,7600.369=9,136。
(24,760-9,136)0.369=5,765。(24,760-9,136-5,765)0.36911/12=3,335。24,760-9,136-5,765-3,335=6,524(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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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