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1年度,253號
STEV,101,店小,253,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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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游翰昇
被   告 唐如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25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7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 國運通)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該債 權業經美國運通於民國98年8月10日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 付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場辯以:伊對原告 所提證物沒有意見,但伊有辦理債務協商,協商當時美國運 通有告訴伊只要繳納最大債權銀行提出的數目,伊與美國運 通的債務就結清,伊現在仍依約繳款,伊不知道美國運通會 欺騙伊,沒有參與協商,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惟未為 任何答辯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被告雖另以前開情詞 置辯,惟是否參與債務協商本不具強制性,且依被告所提出 之協商証明,美國運通或原告確實皆未在協商分配之列,被



告復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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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