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1年度,233號
STEV,101,店小,233,201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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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小字第233號
原   告 統慶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志
訴訟代理人 曾俊憲
      宋宛玲
被   告 余筱偉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95號,有被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 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 請將本件(關於被告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同案被告王 湞翔部分另行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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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慶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