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1年度,186號
STEV,101,店小,186,201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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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186號
原   告 賴東亮
被   告 劉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0日拍得臺北市○○區○○ 段1小段1419建號建物第五層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街91號5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五分之 一,與被告及訴外人林仰峯林蔚崧林海燕等4人分別共 有系爭房屋,並辦妥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移轉登記 在案,原告為分別共有人,基於應有部分對系爭房屋有使用 收益之權利,惟被告於99年5月10日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與授權擅自占用系爭房屋與訴外人旭泰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旭泰公司)訂立租賃合約,出租系爭房屋之外牆面 ,提供作為旭泰公司推銷「雅景花園」推案出售之廣告物張 貼牆面,被告出租使用收益未經原告同意,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返還原告租金之利益。又依上開租賃合約書所載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五分之一核計,被告每月應給 付原告2,000元計算,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計9 個月,應返還原告18,000元(10,000元÷5×9=18,000元)之 租金利益,詎經調解不成立,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000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被 告有出租外牆,一個月租金1萬元,好像只租3個月,其後延 一、二個月已不清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租賃合約書各1件及照片2張為證,復有旭泰公司函1紙在 卷,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上開旭泰公司函所載內容亦不爭 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18,0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此有送達回證1 紙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店調字第162號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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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泰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