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小字第142號
原 告 吳玉蓮
郭嘉東
兼訴訟代理人 郭嘉新
被 告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30地號合發社區都
市更新會
法定 代理人 張鄭芳枝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14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一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林欣慧
通 譯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43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吳玉蓮一人,及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判 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8,926元,嗣於起訴後訴 訟繫屬中之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追加其餘共同 繼承人之郭嘉東、郭嘉新為原告,並將訴之聲明改為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4,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因該 訴訟標的對於原告數人為共同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為郭嘉東、郭嘉新為原告,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均尚無不合,且 被告於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郭上人原為被告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430地號合發社區都市更新會(設台北市○○區○○ 路二段75號2樓,以下簡稱台北市合發社區都市更新會)之會
員,為該都市更新會重建曾繳納甚多費用,嗣郭上人於93年 6月20日去世,伊為郭上人之共同繼承人,嗣亦於100年(原 告誤載為101年)3月間將該房地出售,不再是該都市更新會 之會員,而該都市更新會尚有已繳交之費用結餘款34,043元 (即全部結餘款578,734元共17名會員),惟經請求退還該結 餘款卻未獲處理,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原告所提之金額34,043元是正確的,但是必須 新買主的金錢進來後,才能退還,亦即新住戶開會加入才能 退費給舊住戶,新的沒有進來,也不知道應該怎麼做等語。 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發社區 都市更新會開會通知單、合發收支明細表、都市更新會立案 證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 認,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30地號 合發社區都市更新會章程內容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惟被告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執點即在於:是 否須新買主的金錢進來後,才能退還,亦即新住戶開會加入 才能退費給舊住戶?
五、按本會以第4條所列都市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或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為當然會員;更新期間內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有移轉 、贈與或繼承等情事時,新所有權人為本會當然會員;所有 權人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贈與或死亡等情事以致喪失 全部所有權時,其會員資格喪失,有上開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430地號合發社區都市更新會章程第6條、第7條規 定載明可參,準此,原告之被繼承人郭上人於93年6月20日 死亡時,其原為合發社區都市更新會之會員資格即喪失,而 原告為郭上人之共同繼承人,因而當然取得該更新會之會員 資格;嗣原告於100年3月間將其房地出售,依上開章程規定 ,其會員資格即喪失,不再是該都市更新會之會員,自均堪 認定。足見被告辯稱須新買主的金錢進來後,才能退還,亦 即新住戶開會加入才能退費給舊住戶云云,尚屬無據,難認 可取。
六、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 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 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同法第689條第1、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會成立之宗旨,為執行本更 新單元內之更新重建,併依循社區之公共利益,改善環境品 質,及促進土地之合理再開發利用,亦為上開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430地號合發社區都市更新會章程第5條所明定 。而查,關於喪失更新會會員資格時得否退費及如何退費, 上開更新會章程並無規定,都市更新條例亦未有相關規定, 應係法律漏洞,惟都市更新既互約繳納會費以經營社區之更 新重建事宜,顯有類似於合夥之性質,均以經營共同事業為 目的,自非不得於性質許可範圍內類推適用合夥退夥時結算 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間退會後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即 非不得類推適用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以退夥時合夥 財產之狀況為準之規定(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參照)。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郭上人就被告都市更新會 重建曾繳納甚多費用,嗣郭上人於93年6月20日去世,而該 都市更新會尚有已繳交之費用可分配結餘款34,043元,伊為 郭上人之共同繼承人,嗣於100年3月間因將該房地出售,因 而喪失該都市更新會會員資格,請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退還 可分配結餘款34,043元之本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4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