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2103號
TPAA,90,判,2103,200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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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夫於民國七十一年間購得臺北市○○路○段三八七巷二弄七號一樓、二樓及其基地,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土地登記為夫所有。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原告所有,然依當時民法之規定,仍屬夫所有。因夫生前債務繁多,其過世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即依法聲請限定繼承。上訴人既已聲請限定繼承,夫之遺產皆由債權人等經由司法程序交付拍賣執行,拍賣所得價款,不足以清償債務,既未有繼承所得,自無繳稅之義務。遺產房屋拍賣縱有財產交易所得稅款,乃係被繼承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應依法就拍賣所得價款參與分配。被上訴人竟認係「繼承所得」、「應報未報」,併課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深惑不解。是原審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對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關於「限定繼承」之立法真意。爰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配偶龔漢融於八十四年三月死亡,上訴人未申請「拋棄繼承」,僅申請「限定繼承」,其繼承之事實明確,該繼承之房屋於八十六年三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上開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之規定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為一一○、三二八元,核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二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對民法有關「限定繼承」規定之誤解,自屬不足採據,更無關憲法所定保護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問題。其未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八號、七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意旨:「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均係指: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二款之規定,本件系爭房屋之交易所得應計入上訴人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個人之綜合所得稅,此乃上訴人之稅捐債務,而非被繼承人龔漢融之債務,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為夫所有。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故為限定繼承者,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限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為範圍,即令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因繼承所得之遺產,亦不影響繼承人自己固有之財產。從而限定承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與繼承所得之遺產完全分離。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與其夫龔漢融於七十一年間購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基地登記為龔漢融所有),嗣龔漢融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過世,因龔漢融生前債務繁多,上訴人與子女龔勃維、龔盈竹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依法陳報遺產,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繼字第二九三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嗣龔漢融之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系爭房地為執行標的,該處即將上訴人與子女龔勃維、龔盈竹列為債務人,拍賣系爭房屋等事實。本件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一年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既非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依當時有效之民法規定,仍屬其夫即被繼承人所有。是則上訴人之夫死亡後,系爭房屋應屬遺產之範圍;嗣法院拍賣系爭房屋,其財產交易所得亦為遺產之一部。上訴人係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對於遺產,乃立於第三人之地位,自難逕認系爭房屋交易所得所應課徵之綜合所得稅為上訴人之稅捐債務。原審未加詳查,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況上訴人既為限定之繼承,其固有財產與繼承所得之遺產,應予完全分離。被上訴人將法院拍賣系爭房屋之交易所得,計入上訴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使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混同,而未嚴格分離,致與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不合,原審未注意及此,亦欠允洽。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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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