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0年度,633號
STEV,100,店簡,633,201206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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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633號
原 告 謝美紅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代理人 張珮璘
被 告 唐海慶
(送達代收人 陳其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追加
及變更,惟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49,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75元×12)
÷10%}(即依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第1項所定之基地租金最
高額限制反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50元,扣除原告
已繳裁判費6,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75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之追加及變更。又本件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00年6月10日,原告
於101年5月1日提出之民事訴之變更暨全辯論意旨狀內所載原告
起訴日為民國100年6月9日,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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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