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陳春美
被 告 林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1142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5日下午5時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共同原告林捷催部分已視為撤回訴訟」,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382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原告當初係 與兩位友人即訴外人林蓮只、陳又寧共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由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5日、98年10月 16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30萬元、20萬元,付款人台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支票號碼WF0000000、WF0000000之支 票二紙,因屆期無法兌現,故再開立系爭本票(原告與共同 原告林捷催同簽發發票日98年10月22日,到期日99年1月15 日,金額50萬元本票1紙)。原告向被告借款其中16萬元業 已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鈞院100年司執字第1123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否認原告所述,50萬元全係由原告出面所借,伊亦將錢交 付予原告本人。
(二)原告只清償16萬元,尚積欠34萬元。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 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 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係與兩位友人即訴外人林蓮 只、陳又寧共同向被告借款50萬元,伊向被告借款之16萬元 業已清償,被告對原告已向其清償16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被告主張50萬元全係由原告出面所借,其亦將錢交付予原 告本人等情,為所不爭執,原告對被告自復有返還50萬元借 款之責,原告已清償16萬元,尚餘34萬元借款未清償,於該 34萬元範圍內之本票票款,原告亦復有清償票款之責任。本 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2382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卷,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 0年度司票字第9565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係:原告與共同原 告林捷催於98年10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 50萬元,其中之34萬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其未清償之本票票款34萬元及遲延利息,自應負給付 票款之責。被告執上開本院10 0年度司票字第9565號民事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12382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