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賴宏翼
黃文進
陳勇全
吳明勛
被 告 李梅英
張佳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王立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梅英於民國89年1月20日與原告簽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數次向原告借款,詎未依約給付,依 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99年8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3,768元及其中29 9,846元自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被告李梅英於99年8月17日起在原告銀行帳款即開 始逾期,嗣屢經催討,被告李梅英皆未清償,詎被告李梅英 於99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登記予其女被告張佳鈴名下,被告 李梅英明知自己無資力償還債務之情況下,為避免其所有之 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故意為有償之買賣行為,且為受益人 即被告張佳鈴所明知,其積極減少財產行為之脫產行為顯已 損害原告之債權,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被 告母女間之買賣,以贈與論,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調閱土 地及建物謄本始知悉有撤銷原因,又被告李梅英為上開有償
行為之買賣價金僅為425,500元與系爭房地之價值顯無對價 關係,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法受滿足,爰依民法第244 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9年3月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 3月12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予撤銷;(二)、被 告張佳鈴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為被告李梅英所有。
二、被告共同抗辯稱:(一)緣訴外人即被告李梅英之子張大綱 於90年間購入系爭新北市○○區○○段稻子園坑小段139地 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125號14樓 之房屋,土地房屋總價款計380萬元。其中頭期款43萬元張 大綱係向被告李梅英借貸支付,並以張大綱名義辦理後續房 屋貸款。惟張大綱事後因入不敷出且長期不住家中,無力且 不願支付相關房貸,遂將系爭房地過戶被告李梅英名下,並 約定由李梅英繳付後續房貸,其房屋貸款名義人因維持優惠 利率目的仍為張大綱。然被告李梅英亦因先前從事保險工作 收入不穩定(每月僅1至2萬元並呈現遞減情形),無力支付 每月約17,000元之房貸,不得已與被告張佳鈴協調,轉由張 佳鈴負責支付上開房貸,被告李梅英則同意日後將系爭房地 過戶被告張佳鈴所有,迄至98年間張佳鈴與男友分手搬回家 中居住,要求被告李梅英履行承諾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為其 所有,雙方遂於99年3月12日偕同完成過戶登記。詎原告遲 至100年下旬,以被告李梅英因積欠卡債30餘萬元為由,要 求被告李梅英立即全數償還,被告李梅英因是時高齡患病失 業而無力支付,雖多次誠意與原告協商,原告承辦人員仍堅 持立即償還30萬元而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並以被告2人間系 爭房地過戶屬詐害債權為由提出本件訴訟,要求撤銷被告2 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二)本件系爭房地頭期款 及嗣後銀行貸款,確係由被告張佳鈴所支付,被告等2人並 因此達成系爭房地買賣協議及辦理過戶,被告2人間系爭房 地過戶確屬有償買賣行為,自非屬詐害債權行為。(三)又 本件被告李梅英固有出售其名下系爭房地之行為,惟其出售 系爭房地所得價款,係用以償付具優先受償權(抵押權)之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其對於原告而言,即難謂屬詐害債 權行為等語資為答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財產之移動,具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情形者, 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 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且按債務已屆清償期
,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 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查被告抗辯稱 :本件系爭房地頭期款及嗣後銀行貸款,係由被告張佳鈴所 支付,被告等2人並因此達成系爭房地買賣協議及辦理過戶 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完稅證明,被 告張佳鈴銀行存摺提領明細,被告李梅英收入之存摺明細, 及被告等2人財產清單、所得清單等件在卷;且查,證人張 大綱到庭結證稱:被告張佳鈴是伊妹妹,伊母親將房子賣給 張佳玲是因當時都是伊妹妺在付房貸,伊妹妹要求要將房子 予以過戶,當時一起開家庭會議,伊妹妺說都是他在付房貸 ,所以要將房子過戶到他名下。伊一直在外地工作,是因為 伊妹妺一直在繳房貸,伊母親沒能力沒繳房貸,所以伊同意 過房子,又之前是因有優惠貸款,到了我信用狀況有問題, 不能轉貸或增貸,所以房貸名義還在伊名下;又因為伊信用 有問題,怕被強制執行,所以都是伊妹妹提款交給伊母親去 臨櫃繳款等語;證人邱小萍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李梅英是 同事,當時被告李梅英女兒在伊處上個合會,有標下來說要 買房子做頭期款,約九十年的事情,很久以前的事了,就讓 他標去了,說讓他媽媽買房子,後來有聽李梅英說,還要他 女兒補貼每月貸款。標會頭期款是25萬元左右,伊看過一、 二次,被告張佳鈴拿錢給被告李梅英,包括簽約的時候,伊 聽我們同事聊天時有聽到說他女兒會替他母親分擔一點,因 為他母親收入不高等語,顯見被告張佳鈴確有支付買賣價款 及貸款之事實,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之被告李梅英 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如首揭之說明,自不得以贈 與論。又查,本件被告李梅英固有出售其名下系爭房地之行 為,惟其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係用以償付具優先受償權 (抵押權)之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如前揭之說明,其對 於原告而言,亦難謂屬詐害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撤銷 權及回復原狀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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