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嘉鴻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信福
被 告 林肅淳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慧娟律師
張聰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4日委託原告設計承作位於 台北市○○路○段177號A棟18樓室內裝潢工程,工程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嗣原告依約於99年5月18日進場施 作,99年11月29日完工,並於99年12月3日驗收在案。惟被 告迄今尚積欠456,789元(工程尾款:310,000元;工程追加 款:142,589元;施工中被告口頭委請原告幫忙施作被告位 於新北市○○區○○路11號13樓之門片調整與門片絞鍊加氣 密條費用4,200元)未給付,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本 件施工期間內,被告指示追加工程項目,消防灑水頭施工5 日,本作追加分份施工8日(木工5天、油漆3天),玄關牆 施工7天(切割、美容、現場黏貼)、追加冷氣風管工程施 工3天(建設公司送機器)、汐止門片調整與門片鉸鏈加氣
密條施工1日,合計追加施工日期24日,是原告並無遲延完 工等語,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本件工程雙方約定,係以120個工作天作為認定雙方工期 之標準,本件之工程內容為「室內裝潢」,系爭工程既在 室內作業,當不受氣候之影響而延誤施工進度,故氣候之 因素當非兩造所約定不能施工之標準;且原告所填寫之裝 潢施工申請單,上所載之預定裝潢期間為:「99年5月18 日至99年10月17日(預定工作天數:150天)」雖其為免施 工遲延而較兩造契約約定之120天工期多申請30天,惟從 「99年5月18日至99年10月17日總計150個工作天數」之計 算方式,實可得出原告計算工期之方式為「自99年5月18 日至99年10月17日連續計算共150個工作天」,並無扣除 假日,故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工作天並未排除假日而為計算 ;又系爭工程所在之公寓管理委員會製作之「遠雄日光住 戶裝潢施工天數統計表」,原告不乏於例假日施工之情形 ,如99年6月5、12日;99年10月9、16、23、30日,原告 既於該等例假日施工,顯見其並無將該等例假日排除於工 作天外之意。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工期計算方式,則據兩 造合約第5條第1款,從契約簽訂日99年5月14日開始計算 120日,原告應於99 年9月10日完工,惟其遲至99年12月3 日方完工,遲延完工日數達84天。原告於無法如期完成本 案承攬工程後,於99年10 月1日致簡訊於被告,自承其施 作工程確有遲延,願由被告扣款以彌補被告之損失,倘兩 造所約定之工期並非99年9月10日而係其所主張之工作日 之計算,則至原告核發簡訊之日-按即99年10月1日,應尚 未構成遲延,則原告又為何於99年10月1日因工程遲延而 以簡訊向原告致歉?顯見本件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工期 確為99年9月10日。又雙方工程合約書第12條第1款:「逾 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價款千 分之一賠償甲方,上開罰款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 除之,乙方不得異議。」原告遲延完工之日數,如上所述 達84日,被告自可據上開約款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違約金數 額,並自應給付之價金中扣除,詳細計算過程如下:1、 上開違約金約款,係以契約總價款之千分之一作為計算基 礎,即以3,100元作為計算基礎【契約總價310萬元÷1,00 0=0.31萬元】。2、原告遲延達84日,其應負責之懲罰性 違約金數額為260,400元【每日違約金0.31萬元×遲延日
數84天=26.04萬元】。3、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為31 萬元,據上開工程契約第12條第1款,被告可從自身應給 付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應負責之違約金數額,再給付剩餘 工程款予原告,故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49,600元即可【工 程尾款31萬元-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26.04萬元=4.96萬 元】。
(二)因原告無正當理由遲延完成系爭工程,致被告額外支出接 送子女上學之費用,此部分損害既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 可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相關費用35,400元,即 自99年9月10日至同年12月3日扣除假日共計59日上學日; 費用為每次300元*來回2次*59日=35,400元。(三)原告所交付之工程多有瑕疵,被告自得自工程款中扣除該 等瑕疵之施工費用暨相關拆除費用約112,000元:1、系 爭兩造工程包括電視牆之建置,相關費用參兩造「室內裝 修預算表」計有木作工程之「木作造型電視牆壁板12,000 元」及「木作造型電視櫃20,000元」、大理石工程之「造 型電視牆面貼高級大理石石材30,000元」及「造型電視櫃 面面貼高級大理石石材50,000元」共112,000元。2、兩 造約定該等電視牆之建置規格為可放置65吋電視,惟原告 所施作之規格僅能容納60吋之電視,原告施作之規格實與 兩造約定不同,被告非但可拒絕給付電視牆建置費用「木 作造型電視牆壁板12, 000元」、「造型電視牆面貼高級 大理石石材30,000元」此二筆費用,甚且可向原告請求拆 除重做所受之損害。3、另,原告並未施作兩造約定之電 視櫃,故被告不必支付原告「木作造型電視櫃20,000元」 、「造型電視櫃面面貼高級大理石石材50,000元」此二筆 費用。
(四)原告所請求追加之工程款,非但未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9 條第1項後段要求之「要式」追加而有違雙方契約約定, 追加部分契約不成立;而且遲至本工程驗收後,原告始單 方提出此等項目向被告請求,被告否認就該等施作項目與 款項與原告達成任何合意。且原告遲於驗收後之100年1月 20日方提出該未經簽認之單據向被告請求,此等於驗收後 方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情事,足證原告非但未依契約約款為 追加之行為,更於工程結束後方突襲被告主張該等款項, 此等主張方式,實有違誠信原則。
(五)原告證三所述之消防灑水頭費用37,800元已計入天花板工 程費用490,000元中,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該筆款項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關於工程尾款310,000元部分之事實,固據提
出工程合約書及完工交屋確認書各1件為證,惟查:(一)被告抗辯稱:原告所填寫之裝潢施工申請單,上所載之預 定裝潢期間為:「99年5月18 日至99年10月17日(預定工 作天數:150天)」,從「99年5月18日至99年10月17日總 計150個工作天數」之計算方式,實可得出原告計算工期 之方式為「自99年5月18日至99年10月17日連續計算共150 個工作天」,並無扣除假日;又系爭工程所在之公寓管理 委員會製作之「遠雄日光住戶裝潢施工天數統計表」,原 告不乏於例假日施工之情形,如99年6月5、12日;99年10 月9、16、23、30日,原告既於該等例假日施工,顯見其 並無將該等例假日排除於工作天外之意之事實,已據提出 原告所填寫之裝潢施工申請單及遠雄日光住戶裝潢施工天 數統計表各1紙在卷,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工程兩造約 定之工期計算方式,則據兩造合約第5條第1款,從契約簽 訂日99年5月14日開始計算120日,原告應於99年9月10日 完工,惟其遲至99年12月3日方完工,此亦有原告提出之 完工交屋確認書1紙在卷可按,顯見原告遲延完工日數為 達84天。
(二)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 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 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 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 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 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 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 同條規定之餘地。經查,室內設計裝修商業並無不可追加 減之慣例,除非於合約中明定之;察核兩造簽訂之工程合 約書之第九條第一項亦約定有:本工程施工期間內,若有 工程變更項目時,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 分如與本合約附件內所計價項目相同時,及比照該單價計 算增減金額。如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 由雙方另行議定其金額後,原告另行出具增減工程付款方 式,由被告確認後施工,附入本合約內並視為本合約之一 部分。且查,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室內裝修預算表第1頁附 註:本工程不含下列諸項及預算表內未列項目,則追加消 防灑水頭工程、掀式床底、床底抽屜工程、玄關牆大理石 施工、冷氣風管工程及汐止門片調整與門片鉸鏈加氣密條 工程均屬追加工程項目;且價格尚屬合理之事實,經本院 送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 ,顯見兩造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1項後段要求之「要式」追
加之約定,係屬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 之要件,如首揭之說明,即無適用民法第166條規定之餘 地。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所請求追加之工程款,未依兩造 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1項後段要求之「要式」追加而有違雙 方契約約定,追加部分契約不成立云云,即無足採。則原 告主張:本件施工期間內,原告依被告指示追加工程項目 ,消防灑水頭施工5 日,本作追加分份施工8日(木工5天 、油漆3天),玄關牆施工7天(切割、美容、現場黏貼) 、追加冷氣風管工程施工3天(建設公司送機器)、汐止 門片調整與門片鉸鏈加氣密條施工1日,合計追加施工日 期24日等情,既經送鑑定逐一審核,上開主張,亦堪採信 。則原告遲延完工日數84日,已如前述,自應再予列入上 述之追加工程日數,而扣除遲延日數24日,經扣除後,原 告遲延完工日數為60日(即84日-24日)。(三)又雙方工程合約書第12條第1款:「逾期罰款:如工程未 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價款千分之一賠償甲方, 上開罰款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 議。」原告遲延完工之日數,如上所述為60日,被告自可 據上開約款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違約金數額,並自應給付之 價金中扣除,即以契約總價款之千分之一即3,100元作為 計算基礎【契約總價310萬元÷1,000=0.31萬元】。原告 遲延60日,其應負責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186,000元【 每日違約金0.31萬元×遲延日數60日=18.6萬元】。又被 告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為31萬元,據上開工程契約第12條 第1款,被告可從自身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應負責 之上開違約金數額,經扣除後為124,000元【工程尾款31 萬元-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186,000元元=124,000元】。(四)又查,系爭裝潢工程關於電視牆部分,為中間預留液晶電 視”TH-65PZ8 00T”之尺寸位置,以供放置原有液晶電視 ”TH-65PZ800T”尺寸不符以致無法放置;經核對圖說尺 寸為W159CM*H93.3CM*D9.9CM,現場尺寸為W185CM*H94CM *D13CM,現場施作預留放置液晶電視”TH-65PZ800T”尺 寸比圖說標示尺寸為大,故應屬尚符按圖施作;唯有無瑕 疵、規格或品質與契約不符部分,經察市售國際牌液晶電 視”TH-65PZ800T”之尺寸均為W160.9CMxH99.8CMxD14. 2CM(不含腳架)與現場預留尺寸相較顯有高度不符之處, 以致無法安裝原有液晶電視”TH-65PZ800T”,故應屬繪 製圖面尺寸時產生缺失。其瑕疵修復所需之費用計算如下 :客廳大理石牆裁切費一式計5,000元,拆卸及安裝費一 式計10, 000元,大理石(銀狐)材料一式計5,000元,以上
總計:20,000元;及系爭裝潢工程關於電視櫃部分,經核 對合約估價單尺寸為W:5尺(150CM),圖面尺寸為W:8.16尺 (245CM),現場尺寸為W:9.39尺(28 2CM),現況尺寸均比 圖說及合約估價單標示尺寸為大。另經核察後其圖面標示 偷窺鏡門片處應為可上掀式開啟,但現況為固定式不可開 啟。故應屬現場施作時產生缺失。其瑕疵修復所需之費用 計算如下:下掀式偷窺鏡門片一式計2,000元;下掀式偷 窺鏡門片五金一式計2,000元;拆卸及安裝費一式計3,000 元,以上總計:7,000元之事實,此有鑑定報告1紙在卷, 是被告自得自工程款中扣除該等瑕疵之施工費用即27,000 元,依前述之工程尾款經扣除後為124,000元,再予扣除 上開瑕疵之施工費用27,000元,經扣除後,原告就此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為97,000元(即124,000元-27,000元)。(五)至被告抗辯稱:因原告無正當理由遲延完成系爭工程,致 被告額外支出接送子女上學之費用,被告自可依民法第23 1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相關費用35,400元,即自99年9 月10日至同年12月3日扣除假日共計59日上學日;費用為 每次300元*來回2次*59日=35,400元,亦得扣抵云云,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本件工程施作無相當因果關係,所為 上開抗辯,為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上開關於工程追加款142,589元部分之事實,已據 提出工程追加款明細1紙為證,且經本院送鑑定結果,亦認 依原告所提出之室內裝修預算表第1頁附註:本工程不含下列 諸項及預算表內未列項目,則追加消防灑水頭工程、掀式床 底、床底抽屜工程、玄關牆大理石施工、冷氣風管工程及汐 止門片調整與門片鉸鏈加氣密條工程均屬追加工程項目;且 價格尚屬合理,此有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顯見兩造間確有 上開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至 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幫忙施作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11號13樓之門片調整與門片絞鍊加氣密條費用4,200元部 分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原住家門片調整與門片絞鍊加氣密 條估價單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亦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3,78 9元(即97,000元+142,589元+4,2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鑑定費 31,500元
合 計 36,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