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係自首肇事情節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自首 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