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交簡字,101年度,46號
STEM,101,店交簡,46,2012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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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炳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簡易判
決(101年度店交簡字第46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暨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廖炳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龐炳輝」;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之記載,應更正為「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應為龐炳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 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姓名記載誤載為「廖炳輝」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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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