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699號),本院於101年1月6日所為簡易判決之原本
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劉濕人別資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 告 劉健助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2段23巷6號」;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劉濕」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健助」。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 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3 2號、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意旨參照)。二、查聲請人以被告劉健助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竟冒其兄劉濕 名義應訊,使承辦員警誤以為係劉濕其人而依法報告檢察官 偵辦,經檢察官以「劉濕」為被告據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嗣經檢察官執行時始發現上開冒名及誤植情事 ,爰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更正函及被告劉健助偽造文書有罪判決在卷可稽 ,並有相關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劉健助冒充「 劉濕」之名無誤。本件警察機關所移送及檢察官所追訴之對 象既為被告劉健助,本院判處之對象亦為該人,僅係判決書 誤載為「劉濕」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更正。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