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太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太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 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 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 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 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 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張太 郎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且被告於測試過程,無法完成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 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亦無法閉雙眼 ,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至1030,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 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 、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附卷可參,顯 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 曾於民國100年間即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續字第9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思警惕而再犯本罪,本件犯 行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被告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幸並未肇事,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