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警方根據告訴人黃至誼提供之車牌號碼通知到案說明 ,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係自首肇事情 節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