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0年度,355號
SSEV,100,新簡,355,201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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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3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張子寧
      鄭資華
被   告 陳美夙
      胡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37巷14號之建物,於民國98年3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8年3月25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胡忠興應將第一項系爭房屋於民國98年3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98年新地普字第02286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對被告陳美夙已依督促程序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99年司促字第3456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陳美 夙應清償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59,447元及依執行名義 應清償之利息,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合先敘明。㈡、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陳美夙皆未清償,當原告於民國( 下同)100年9月2日查調被告陳美夙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 聲明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本為被告陳美夙所有 ,其為躲避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將系爭 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8年3月25日移轉登記不動產為 被告胡忠興所有,查被告陳美夙為移轉不動產時,尚積欠原 告款項而未清償,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 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 且被告二人係為配偶,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胡忠興對被告 陳美夙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 之甚稔。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者, 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或因



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 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債權 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債權人受 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院訴求撤銷之。㈣、聲明:
1、被告等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建號(權利 範圍:2分之1)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537巷14 號之建物,於民國98年3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8 年3月25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予撤銷。2、被告胡忠興應將第一項系爭房屋於民國98年3月25日以贈與 為原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98年新地普字第022860號 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略謂:
㈠、被告等人於98年3月所為之夫妻贈與,並非無償行為,而係 有償關係之有償行為。蓋系爭房屋原本即存有訴外人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京城銀行)之房屋貸款,借款 人為被告陳美夙之母親洪玉珍,並由被告陳美夙擔任保證人 同時設定抵押權擔保予京城銀行;當初過戶予被告胡忠興時 ,即有約定須清償京城銀行房貸,故被告胡忠興有另行向台 南市新市區農會抵押系爭房屋借款用來代償京城銀行之房貸 ,並由被告胡忠興自行負責繳納台南市新市區農會之房屋貸 款,是被告胡忠興取得系爭房屋,並非沒有負擔任何法律上 之給付義務。
㈡、再者,被告陳美夙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陳美夙於 95年間即透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去協議還款,每月 需清償2萬多元,被告陳美夙一直繳款至99年10月,因經歷 八八水災影響到生計始毀諾,該段期間被告陳美夙還款從未 間斷,並無原告所說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美夙積欠本金459447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 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已依督促程序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99年司促字第3456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於98 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胡忠興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456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等各一份為證,復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檢附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已有明定。而查,本件原告主張業已對被告陳美夙依督促 程序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其於100年9月2日查詢異動 索引,始發覺系爭房屋移轉情事,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年 等情,並提出相關異動索引資料及土地、建物謄本等資料為 證,而依系爭異動索引資料所載之列印時間確為100年9月2 日,核與原告上揭所陳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100 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於法尚 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雖辯稱贈與 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行為,但查:被告間就贈與系爭不動產 當時,有何支付對價之款項,並未經被告舉出證據證明,況 且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述「98年3月份。從房屋蓋好時就貸 款了,貸款約200至250萬元之間,中間都有陸續增貸,因為 我的信用不良,所以無法增貸,才將房屋過戶贈與給胡忠興 ,又去新市農會貸款200萬元出來,且清償京城銀行我母親 洪玉珍的貸款,京城銀行的貸款是因為當時蓋系爭房屋我母 親用她的名義向銀行借的,新市農會的貸款目前也是胡忠興 在清償。」、「京城商銀部分應該有清償120萬元左右,當 時純粹只是想增加貸款金額而已」等語(見本院陳美夙101 年1月5日及同年5月22日筆錄),顯然被告間辦理贈與本件 系爭不動產,其用意在於增加貸款之金額而已,其應並無對 價之支付,應可認定。
2、又被告雖有清償洪玉珍在京城銀行善化分行之抵押貸款,此 有京城銀行善化分行101年4月12日(101)京城善分字第066號 函在卷可按。然該筆款項係由被告二人擔任擔保物之提供人 (見上京城銀行函),且查該系爭不動產建屋當時係以洪玉 珍之名義向京城銀行貸款,而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被 告二人,嗣後並以該不動產再向新市區農會貸款200萬元, 並清償洪玉珍之貸款,亦與被告陳美夙所稱「因為我的信用 不良,所以無法增貸,才將房屋過戶贈與給胡忠興」等情相 合,顯然被告間純因增貸事宜辦理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亦足認定。
3、依上所述,被告間純因增貸事宜辦理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而由被告陳美夙將其所有權之二分之一部分贈與被告胡忠



興,其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無實際上對價之支付, 至於贈與後之200萬貸款,屬於贈與後財產之運用方式,亦 無法證明被告等贈與當時有對價支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 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胡忠興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塗銷後自應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美夙所 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4,9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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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