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新簡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吳慇玲
即原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柏源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2,73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12號)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12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