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訴字,101年度,2號
TLEV,101,六訴,2,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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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訴字第2號
原   告 范陳玉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丁怡文
被   告 凃肇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 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擴張請求之金額為781,900 元及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㈡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同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擴張其聲明 後,兩造未表明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件裁定改用通常 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並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雲林縣古坑鄉○○段248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91年8 月2 日與原告就上開土地面 積之權不即1113平方公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1 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4,000 元,該 租約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聰濟公證在案 。
㈡兩造之所以一次訂立達9 年之租約而未調整租金,即係兩造 間有約定「承租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地上物,於租期屆 滿後歸出租人所有」,原告評估被告租賃系爭土地用以經營 咖啡館使用,建築之地上物應有相當價值,故願意以低價出



租予被告。詎料,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之100 年9 月間, 竟向原告表示欲將地上物右半部住家部分頂讓他人及拆走主 營業廳建物,甚至曾向原告要求給付350,000 元之補償金( 右半部住家部分),否則將拆除所有建築物。原告反對,被 告不予理會並執意於100 年10月間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完畢 。系爭租約第10條既約定:「租期屆滿地上物歸甲方(即原 告)所有,所須繳納規費由甲方負擔。」,足見當時兩造確 有由出租人取得將來地上物所有權之協議,但被告卻於租期 屆滿前違反誠信原則,於要求補償不成後,擅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使原告無法取得地上物以為利用,不僅違反租賃契約 ,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相 當於系爭地上物價值之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㈢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66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租約屆滿前違反誠信 原則故意拆除地上物,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造成原告損害,原告即得請求賠償依 已訂計畫可得之預期利益及系爭地上物之價值。再者,被告 上開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行為,亦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法加 損害於原告,造成原告相當於該地上物價值之損失,應負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 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否認同意拆除地上物。原告只是 受點交土地,並非同意拆除地上物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於租約到期一年前已經提前通知原告,租約期滿不再續 約,且於100 年9 月經由原告同意拆除土地上之建築物,並 且要求恢復原狀,以繼續農作。而且原告居住於附近,經常 到現場巡視,然而在100 年10月29日,原告及其大兒子在租 賃土地現場要求依目前拆除現況,留下地基及圍牆,所以才 在當時簽下同意書,並有永昌村村長及一些村民在場,當時 被告有請求原告簽同意書,但因為原告不識字,故其大兒子 有簽,還請當時正在拆除工作的柯林重機公司林富連先生當 見證人。為了原告要求恢復原狀,被告也花了很多錢,只為 了讓原告滿意,並且清除垃圾雜物,且於租約屆滿100 年11



月28日交還土地,原告母子三人均在場同意租賃關係消滅, 並且把押金歸還被告。
㈡原告土地之地目屬於農地,旁邊農地甚至同一條路上之農地 租金大約一分地每年租金3,500 元左右,原告農地1113平方 公尺,大約一分多的土地,而被告以每月4,000 元租金承租 ,每年租金48,000元,高於同等農地租金10倍以上,被告租 期9 年,也付出相當高的租金。原告土地價值和租金所得, 其相對報酬率相當高。
㈢被告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小面積『農地』」上,僅搭建供顧 客飲用咖啡之「臨時遮蓋物」,並無所謂之永久性建築物, 陳述如下:
⒈被告向原告承租之系爭農地,其面積只有1113平方公尺(0. 1113公頃),根本無從合法興建永久性建物(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5 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25 公頃) ,被告顯無在其上興建永久性建物之可能。
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農地,每月4,000 元租金承租,高於同 等農地租金10倍以上。是原告既出租系爭土地獲得鉅額利益 ,則被告顯無可能另花費鉅資其上興建永久性建物,及與原 告約定於系爭農地租約屆滿時,將該價值甚鉅之永久性建物 贈與原告之可能。
⒊被告承租係爭農地之目的僅係販賣咖啡飲料,則在上搭建者 係市面上所見之「臨時樣品屋」類同之臨時遮蓋物,僅以簡 單鐵條焊接而成。
㈣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所稱之「地上物」,係指系爭租賃契約 屆滿時,被告未搬離之餘留物而言:
⒈對照系爭租賃契約第10、11條所約定之內容,系爭契約第10 條所約定之地上物,係指被告未搬離之餘留物,至為顯然。 ⒉被告依租賃契約第11條規定,負有將系爭農地恢復原狀交還 原告之義務。原告考量若被告於租約屆滿時未將物品全部搬 離,恐被告日後又向原告請求返還未搬離之物品,故雙方才 有租賃契約第10條之訂定。
㈤被告完全依照租賃契約履行,並無原告所稱違反租賃契約情 事:
⒈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規定,欲拆除臨時搭建物恢復原 狀。原告於100 年10月29日偕同其長子范展銘至拆除現場, 要求被告保留圍籬及臨時地基,並將拆除之垃圾移除即可, 「不需依契約將土地回復原狀」,此有原告長子當場簽具之 同意書可證,足見被告確係依契約拆除地上物,欲將承租農 地恢復原狀返還原告。




⒉原告若認被告拆除臨時搭建物之行為,係違反雙方租賃契約 而受有損害,衡情其不可能將用供損害擔保之押租金返還被 告。然原告除由其長子當場簽立上開同意書與被告外,嗣並 將押租金全數返還被告,足見原告亦認被告於過程中,並無 違反租賃契約情事,原告主張各情顯非事實。並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雲林縣古坑鄉○○段248 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兩造於91年8 月2 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從 91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4,000 元, 並至民間公證人李聰濟處公證在案。
㈡依系爭土租賃契約書第10條約定租期屆滿地上物歸甲方(原 告)所有,租賃期間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現已經被告 所拆除。
㈢系爭土地租期屆滿被告業已交還土地,而原告亦返還押租金 1萬元予被告。
㈣原告於100 年10月29日由其子范展銘為代表書立同意書其內 容為「本人范陳玉同意承租人涂肇欽於古坑鄉○○段248-2 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土地上之圍籬以及基地(依目前 100 年10月29日現狀)留給地主,不必恢復原狀,恐口說無 憑,以此為證」,並由林富連為見證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建物拆除。
㈡上開同意書之真意為何?是否原告同意被告以100 年10月29 日現狀交付土地即可,而不追究其拆除系爭房屋之責任。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古坑鄉○○段248 地號 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建物拆除前後 之照片、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0條約定 「租期屆滿地上物歸甲方所有。所需繳納規費由甲方負擔」 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兩造租期屆滿時,由 出租人即原告取得有權,應屬可信。被告辯以伊承租系爭地 係販賣咖啡飲料用,而以簡單鐵條搭蓋,屬於僅能遮避風雨 之「臨時遮蓋物」,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1條規定,伊有回 復原狀之義務,至於第10條之「地上物」,則指被告未搬離 之遺留物,原告為恐被告日後又請求返還,乃有此條規定云 云為辯。但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0條之「地上物」, 既約定屆滿後歸甲方(原告)所有,「所需繳納規費由甲方 負擔」,顯然因其有相當價值(其課稅現值為781,900 元,



見審理卷第45頁),故租期屆滿後,須變更納稅義務人,方 有規費繳納,應由何人負擔之約定,且該「地上物」字義上 屬固著於地上之建物,自有別於第11條之「臨時搭設之籬笆 或遮蓋物」,故依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該「地上物」自 不在「恢復原狀」之範圍內,而應於租期屆滿保留予原告取 得所有權,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租賃期滿或終 止租約,乙方(被告)搬遷後,放置部分之雜物於租賃土地 上而不移去者,視為廢棄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不得異 議」,可見雙方已有未搬離之遺留物處理之方式,自不須畫 蛇添足,重複約定,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依照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精神,原告固於租期滿時,取得 系爭土地上如空照圖(審理卷第104 頁)圈畫「地上物」之 所有權。惟事後若原告同意被告拆除,請其回復成農地使用 ,則另當別論。經查,原告之大兒子范展銘到庭證稱:「被 告不想做,跟我母親說要遷,就要拆,我母親說餐廳可以拆 ,居家部分要保留下來,居家部分是鐵皮屋,在餐廳旁邊, 拆屋過程我有在場,但沒有全程,我有去看他拆餐廳,後來 工作關係沒有繼續看,拆居家時沒有在場;我跟我弟弟去被 告家談,說餐廳給你拆,居家不用拆,我弟弟的權利比較大 ,我是說居家不要拆,我弟弟可能有說要恢復農地」(審理 卷第67、68頁)等語,徵之原告,亦不否認餐廳部分未要求 被告保留(審理卷第93頁)。據此,被告拆除餐廳部分應已 得原告之同意,至於住家部分,本庭認為原告既然要求被告 恢復農地使用,自應將農地上包含住家部分所有建物拆除, 才能恢復農地使用,雖然證人范展銘在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 時改稱:「我弟弟與被告說我不太清楚」;或者「無法確定 弟弟有無說要恢復成農地」等語,則是已意識到,如此陳述 將不利於訴訟,而在原告訴訟代理人近似誘導下,翻異其詞 ,實難採信。按證人范展銘既與其弟范峰禎前去被告家討論 「地上物」之處理方式,若其弟未有如此陳述,則應斬釘截 鐵說兄弟立場一致,有請被告不要拆除建物,豈會含糊其詞 ,謂「我弟弟與被告說我不太清楚」、「無法確定弟弟有無 說要恢復成農地」等語,衡情證人范展銘范峰禎同往被告 處交涉此事,並全程在場,自無可能不知范峰禎之意見為何 ?故於本庭作證時,不可能平白冒出「我弟弟可能有說要恢 復農地」之陳述,又因自認其弟范峰禎權利較己為大,有較 大之發言權,因此尊重其弟之要求,不再堅己見,同意全部 建物均拆除,恢復成農地使用,非無可能。綜合以上,自以 其先前之證述較為可信。證人范峰禎雖證稱其未說過這句話 (指要恢復成農地),已與證人范展銘證述不符,要無足採



。基上,被告辯稱,其事後問原告是否照她小兒子意思,原 告說依照她小兒子意思去拆等語,應屬可信。
㈡若照原告起訴狀所陳,被告於租期屆滿前之100 年9 月間, 即向原告釋出要拆除主營業廳(餐廳)及住家部分之訊息, 原告之子范峰禎亦以存證信函表達反對意思,被告仍執意拆 除,原告自應防範被告可能之舉動,尤以原告之子范展銘范禎於100 年10月間,同至被告處商討「地上物」應如何處 理之事,若被告仍堅持拆除,原告方面更該事先嚴密防範, 方合常理,而原告住家距離系爭土地約3 、400 百公尺之不 遠處,被告拆除餐廳時范展銘在場,後來因工作關係離開, 拆住家部分時未在場等情,已據范展銘證述明確。可悉,原 告住處距離系爭地不遠,隨時可前往監視拆除之進度,當被 告已表達拆除建物之意志甚為堅定時,原告尤不能輕忽,豈 有可能於進行拆除餐廳時不全程在場監視,而讓被告有機可 乘,以致連同住家部分一併拆除之理,合理之解釋,應是原 告事先有同意被告拆除,回復農地使用,被告方有可能順利 拆除,只是後來反悔,始生本案爭議。
㈢另參酌原告之子范展銘具名代替原告書立之同意書(審理卷 第54頁)載有:「本人范陳玉同意於古坑鄉○○段248-2 號 土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土地上之圍籬以及地基,(依日前 100 年10月29日現狀)留給地主,不必恢復原狀…。」(審 理卷第54頁)之文句,因100 年10月29日書立同意書時建物 已拆除完畢,剩下圍籬以及地基未拆除,只待清除廢棄物等 情,已據同意書見證人林富連到庭證述明確,雖該同意書未 提及建物部分,無法直接證明原告同意被告拆除建物,惟其 用語上敘及「恢復原狀」,呼應於原告之子范峰禎向被告表 達「恢復成農地」之旨,益證原告方面事先同意被告拆除建 物「恢復成農地」已相當明確,嗣原告變掛,要求保留圍籬 以及水泥地基,被告為免滋生爭議,乃要求原告方面要有人 出面簽立同意書,並找人見證此事,應屬合理。再者,系爭 土地租賃契約屆期後,依契約之約定,建物保留給原告不須 拆除,則其按現狀交付租賃物即可,不須雇工拆除建物及清 運拆除之廢棄物,對被告而言,反而省事,若拆除則需耗費 更多金錢、時間、精力,被告何須自討苦吃,又生爭議,復 惹來官司,應不致此。至於原告指稱,被告係因要求補償35 萬元,或者要求買地或另找朋友續租,言及如不答應,要把 全部建物拆掉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非可採。
㈣綜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精神,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固應將 土地連同系爭建物交給原告,惟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拆除建物



,將土地回復農地使用,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有交付系爭建物 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及 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78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 定 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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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