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台八十九訴字
第○三七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及其父廖鍾坤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出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七-一、三四-三四七、三四-三三一地號三筆土地,取得土地款新台幣(下同)二○三、一五九、五八四元,依其等持分土地現值比例計算,原告應得土地款為一一七、六七五、六五八元,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五月十日及五月二十一日將其中六七、七四九、三八八元分別存入其母廖陳玉朱、弟媳黃錦春、妹廖月娟、兄廖篤志、配偶蔡厚芬銀行帳戶,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將其中一九、九二六、二七○元轉存其子廖育霆銀行帳戶,該等資全核屬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之贈與,乃併同原告八十四年度前次贈與四○、八○○元,核定八十三、八十四年度贈與總額分別為六七、七四九、三八八元及一九、九六七、○七○元,應納贈與稅額為二七、八七○、九四四元及四、四八二、六九六元,並以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稅,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二七、八七○、九○○元及四、四八二、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減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一、三二八、四八八元及罰鍰六六四、二○○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六六、四二○、九○○元,應納贈與稅額為二七、二○六、七○○元,罰鍰二七、二○六、七○○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一再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以財產直接贈與之立法意旨,不論動產贈與或不動產贈與,祇要當事人間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發生法律上效力,則贈與人即應報繳贈與稅,惟如當事人之間另具其他類似信託之法律關係而不成立贈與時,能否課徵贈與稅,非無商榷餘地。二、被告以原告及其父廖鍾坤於八十三年間出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七-一、三四-三四七、三四-三三一地號三筆土地,取得土地款二○三、一五九、五八四元,依持分土地現值比例計算,原告應得土地款為一一七、六七五、六五八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五月十日及五月二十一日將其中六七、七四九、三八八元分別存入其母廖陳玉朱、弟媳黃錦春、妹廖月娟、長兄廖篤志、配偶蔡厚芬之銀行帳戶,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將其中一九、九二六、二七○元分別轉存其子廖育霆之銀行帳戶,該等資金核屬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之贈與,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稅,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一倍之罰鍰等情云云。查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固以占有為要件,然該占有是否占有人有受贈之意思表示,均有待詳查審認。故系爭款項是否為贈與,應由被告提出有效證明,此有鈞院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八號裁判要旨可參,被告率而認定贈與行為,自
嫌速斷,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與廖鍾坤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出售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三七-一、三四-三四七及三四-三三一地號三筆土地,售得土地款二○三、一五九、五八四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淨額﹚,依其持分土地現值比例計算﹙廖鍾坤之持分現值為九二、七二二、三○○元、贈與人之持分現值為一二七、六三九、八七五元﹚,贈與人應得土地款為一一七、六七五、六五八元,其中部分款項與廖鍾坤共同贈與受贈人。經核原告八十三年間贈與廖陳玉朱、黃錦春、廖月娟及廖篤志現金計六七、七四九、三八八元,八十四年間贈與廖育霆現金一九、九二六、二七○元,被告初查乃依上述資料併計原告當年度前次贈與核課贈與稅。二、原告原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廖陳玉朱、廖篤志、原告及廖信彥等四人共同出資購買,惟僅提示協議書影本,並無相關資金流程證明文件供核,復查時則改稱利用受贈人帳戶暫存,係信託行為,其前後說詞不一,又未能提示客觀之證明文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尚難採據。依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原告將土地價款以受贈人等名義存入,即為受贈人所有,否則將使權利義務主體無從確定,使物權陷於紊亂,因而在原告無法提示有償之證明文據下,被告初查依法核定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年度贈與總額為六七、七四九、三八八元及一九、九六七、○七○元﹙含當年度前次贈與﹚,並無不合。惟原告八十三年間贈與現金一、三二八、四八八元予其配偶蔡厚芬部分,係屬配偶間之贈與,且本件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則依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配偶間之贈與應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是復查後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准予減列一、三二八、四八八元,八十四年度部分則予以維持。又被告原依法核定八十三、八十四年應納贈與稅二七、八七○、九四四元及四、四八二、六九六元處一倍罰鍰二七、八七○、九○○元及四、四八二、六○○元﹙均計至百元﹚,惟復查後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准予減列一、三二八、四八八元,重行計算八十三年度贈與稅應為二七、二○六、七○○元,重行裁處八十三年度贈與稅罰鍰為二七、二○六、七○○元,八十四年度部分則予維持,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核課贈與稅及罰鍰處分,以其僅利用他人帳戶暫存,係信託行為,並非贈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原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及廖陳玉朱、廖篤志、廖信彥等四人共同出資購買,惟僅提示協議書影本,並無相關資金流程證明文件供核,復查時則改稱利用受贈人帳戶暫存,係信託行為,其前後說詞不一,復未能提示客觀之證明文據以實其說,所稱尚難採據。又依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
,原告將現金以受贈人等名義存入,即為受贈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主體無從確定,使物權陷於紊亂,且原告既無法提示有償之證明文件供核,原核定核課其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贈與稅,固無不合。惟查原告八十三年間贈與現金一、三二八、四八八元予其配偶蔡厚芬部分,係屬配偶間之贈與,且本件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依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系爭配偶間之贈與應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乃准予追減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一、三二八、四八八元。又原告及廖鍾坤出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七-一、三四-三四七、三四-三三一地號三筆土地,取得售地款二○三、一五九、五八四元,原告將應分得部分價款於八十三年間贈與現金六七、七四九、三八八元予廖陳玉朱等四人,八十四年間贈與現金一九、九二六、二七○元予廖育霆,有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談話筆錄及資金往來資料等可稽,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稅,被告原處分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計八十三年度二七、八七○、九○○元,八十四年度四、四八二、六○○元,惟因八十三年度本稅部分變更,罰鍰部分應一併變更為二七、二○六、七○○元。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原由其及廖陳玉朱、廖篤志、廖信彥等四人共同出資購買,因資金不足,由其從中補足,並登記於其一人名義,至出售後價金分存於上開四人帳戶,係信託行為,該所有權仍屬其所有云云。訴經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原告既將現金以受贈人等名義存入,即已有交付、占有之事實,原告亦無法提示有償之證明文據,被告核認贈與行為有效成立,據以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遂駁回其一再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原告仍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並不爭執於八十三年間將現金六七、七四九、三八八元存入廖陳玉朱等四人銀行帳號,八十四年間將現金一九、九二六、二七○元存入廖育霆銀行帳號,有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談話筆錄及資金往來資料等可稽,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稅之違章事實堪以認定。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其及廖陳玉朱、廖篤志、廖信彥等四人共同出資購買,登記於其一人名義,至出售後價金分存於上開四人帳戶,係信託行為,該所有權仍屬其所有云云,經查原告並未提出出資資金流程證明,僅於案發後之八十五年間補作協議書提出為證,該協議書係臨訟補作,自無可採。次查上述款項存於廖陳玉朱等四人及廖育霆銀行帳號,時間達數年之久且生息亦均由受贈人收取,原告訴稱僅暫時信託存入該等人帳號乙節,亦與事實及常情有悖。按以動產交付他人占有,如無法證明其間另有約定之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則應認成立贈與關係。本件原告無從舉證其與廖陳玉朱等人有如其主張之信託關係,自應認其間成立贈與關係。從而,原告所訴核無可採。綜上,原處分(復查決定)核課原告八十三年度贈與稅二七、二○六、七○○元,裁處八十三年度贈與稅罰鍰為二七、二○六、七○○元,八十四年度部分贈與稅四、四八二、六○○元,罰鍰四、四八二、六○○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聲明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