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六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賴文芳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被 告 黃秀男
被 告 張温鋙
受告知人 翁政男
被 告 張美俐
被 告 張尤美
被 告 徐碧适
被 告 賴明山
被 告 鐘仁隆
被 告 張曉娟
被 告 賴靜枝
被 告 賴建生
被 告 賴建存
被 告 賴建位
被 告 賴秀珠
被 告 林冠宏
被 告 林秀芳
被 告 賴靜美
被 告 王沈椪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即判決書第二頁倒數第四行)關於「被告鐘仁隆應提出貳萬仟柒佰拾陸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鐘仁隆應提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