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0年度,164號
TLEV,100,六簡,164,201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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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賴文芳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被   告 黃秀男
      張温鋙
受告知訴訟
人     翁政男
被   告 張美俐
      張尤美
      徐碧适
      賴明山
      鐘仁隆
      張曉娟
      賴靜枝
      賴建生
      賴建存
      賴建位
      賴秀珠
      林冠宏
      林秀芳
      賴靜美
      王沈椪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被告張曉娟除外)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四四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七0點六九平方公尺;兩造共有(被告張曉娟除外)坐落同段四四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五八點一三平方公尺;兩造共有坐落同段四四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九一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為同段四四六地號後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並分割如下:編號1 部分面積二一四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靜枝賴建生賴建存賴建位賴秀珠林冠宏林秀芳賴靜美等八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2 部分面積六三0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賴文芳及被告賴明山共同取得,並按原告賴文芳應有部分九一六八0分之一七0五五、被告賴明山應有部分九一六八0分之七四六二五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部分面積二六六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碧适取得;編號4 面積一九八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鐘仁隆取得;編號5 部分面積一0三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溫鋙取得;編號6 部分面積一0三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美俐取得;編號7 部分面積一0



三點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尤美取得;編號8 部分面積一一二點0五平方公面分歸被告張曉娟取得;編號9 部分面積一0六點七九平方公尺及9-1 部分面積五七點七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秀男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七七點八四平方公尺及10-1部分面積五八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沈椪頭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四四二點七三平方公尺為現有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2部分面積一四三點一二平方公尺為私設巷道,分歸原告賴文芳、被告賴明山徐碧适賴靜枝賴建生賴建存賴建位賴秀珠林冠宏林秀芳賴靜美等人共同取得,並按原告賴文芳九七四七分之一00三、被告賴明山九七四七分之四三九0、被告徐碧适九七四七分之二六四一、被告賴靜枝賴建生賴建存賴建位賴秀珠林冠宏林秀芳賴靜美公同共有九七四七分之一七一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王沈椪頭應提出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被告黃秀男應提出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被告張溫鋙應提出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被告張美俐應提出叁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被告張尤美應提出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零伍元、被告鐘仁隆應提出貳萬仟柒佰拾陸元、被告張曉娟應提出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叁拾壹元,以補償被告徐碧适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原告賴文芳玖萬叁仟伍佰貳拾貳元、被告賴明山叁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被告賴靜枝賴建生賴建存賴建位賴秀珠林冠宏林秀芳賴靜美等捌人合計壹拾貳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温鋙、被告張美俐、被告張尤美、被告鐘仁隆、 被告張曉娟、被告賴靜枝、被告賴建生、被告賴秀珠、被告 林冠宏、被告林秀芳、被告賴靜美、被告王沈椪頭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之情,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被告張曉娟除外)坐落雲林縣雲林縣古坑鄉○○ 段四四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七0點六九平方公尺;兩造 共有(被告張曉娟除外)同段四四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四 五八點一三平方公尺;兩造共有同段四四八地號、地目建、 面積一八九一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824 條第6 項前段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 產均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上開3 筆土 地,共有人除被告張曉娟外,其餘皆相同,原告就前項3 筆 土地均具應有部分,為此請求合併分割。
㈢依98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 因共有物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割。二、權 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 由及訴訟程序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 並應送達於他造。」系爭分割標的共有人中張溫鋙之應有部 分3240分之154 於94年8 月26日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翁政男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依上開民第 824 之1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66條之規定聲請對第三人翁 政男告知訴訟。
㈣經與分得編號1 、2 、3 到場之共有人協商結果,同意依斗 六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24日複丈成果圖分割。補償方式依 華聲鑑定公司100 年12月28日鑑定報告,其中原告賴文芳受 補償金額減少10,000元整,被告徐碧适受補償金額增加 10,000元整。分得編號1 、2 部分之共有人,同意除非編號 1 、2 南側巷路之所有權人將道路圍堵,或者分得編號3之 共有人重建房屋,否則不要求分得編號3 之共有人拆除佔用 道路部分之房屋。另斗六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0日複丈成 果圖編號1 之房屋,共有人賴建位承認係其出資興建,若分 得編號2 之共有人8 年後欲興建房屋,需拆除部分建物時, 同意由分得編號2 之共有人自行出資拆除。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黃秀男:同意依101 年4 月24日方案,但不同意補償方 案。
㈡被告徐碧适:同意依101 年4 月24日方案,以及原告訴訟代 理人上開㈣之意見。
㈢被告賴建存:同意依101 年4 月24日方案,以及原告訴訟代 理人上開㈣之意見。
㈣被告賴明山:同意依101 年4 月24日方案,以及原告訴訟代 理人上開㈣之意見。




㈤被告賴建位:同意依101 年4 月24日方案,以及原告訴訟代 理人上開㈣之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均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 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之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6 頁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 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 』,為兩造所共有(446 、447 地號土地張曉娟除外),此 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3 份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 約定,為兩造所是認,又系爭3 筆土地相鄰,到場之當事人 其等應有部分已過半數,且同意合併分割,依上開民法第 824 條第6 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合併分割,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 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本庭審酌兩造請求分割方案之意願,及上開土地之性質 、經濟效及公平原則,認最宜採取如附圖方案為分割方法, 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系爭3 筆土地合併後,除其右側凸出,為不規則形外,整筆 地接近正方形,其南側為現有私設巷道約1.8 公尺,右側、 北側接通為現有道路,左側三合院平房(老舊,未主張保留 )、左下角磚造鐵皮屋(賴建位)、道路外(對面)之左側 白色磚造房屋(黃秀男)、之右側灰白色1 樓磚造平房(王 沈椪頭)、上開道路與南側私設巷道間之範圍,其右上角3 樓RC造樓房2 間(黃秀男王沈椪頭)、右下2 間1 樓磚造 平房(徐碧适)、中間平房1 間(原告與被告賴明山共有) ,其餘為空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4日會同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使用現況 圖及現場照片,且就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 ,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⒉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則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大致依建物



之使現況分配,可能傷及建物部分不多,且均有臨現有道路 或私設巷道,無礙交通之便利。
⒊尊重原告與被告賴明山欲保持共有之意願,使其等於分割後 仍保持共有關係,而被告賴靜枝賴建生賴建存賴建位賴秀珠林冠宏林秀芳賴靜美等8 人既係繼承而公同 共有,自應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⒋到場之原告、被告一致同意採行附圖之分割方案,未到場之 被告亦已寄送分割案供其等表示意見,然未到場爭執,應是 默許此分割案之適當性,是依此分割案可達到和協,鄰里相 安之目的。再者,本院審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 經濟效益,兼顧兩造之利益,對各共有人均為公平,認以此 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 日內,為第242 條第1 項 之請求;第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 前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 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3 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67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張溫鋙將其應有部分 3240分之154 於94年8 月26日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翁政男, 本院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故 本件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翁政男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被告張 溫鋙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5 部分土地上,併此敘明。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前述方案分割時,兩造所分得之面 積較系爭土地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所計算之應受分配面積,各 增減如附圖「區塊面積即實際分配面積」(括弧內為面積增 減)所示,是兩造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找補之必要, 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增減部分依華聲企業鑑定顧問公 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結果互為補償,然因系爭地南方巷 道寬度,由原先之1.8 公尺再擴至3 公尺,影響最大者為原 告賴文芳、被告賴文山兄弟,以及被告徐碧适等人,故於 100 年5 月24日審理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休庭協商,經 到場之當事人商討後,均同意依101 年4 月24日方案分割, 補償方式依華聲公司之鑑定報告為之,即應提出金額補償者 ,其應提出之金額不變,然其中原告賴文芳受補償金額減少 10,000 元 ,被告徐碧适受補償金額增加10,000元,有言詞 辯論筆錄可參,本庭復考量系爭土地之產權、地形、臨路狀 況、分配位置、發展潛力、不動產市場現況等因素,認堪以 採為本件面積增減補償之標準,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支付 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應有部 分之比例,由兩造分擔,如附表一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 定 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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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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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持分面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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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沈椪頭│78.56 │2998/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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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秀男 │137.55 │5250/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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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溫鋙 │124.53 │4753/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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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美俐 │124.53 │4753/100000 │ │
├────┼───────┼──────────┼──┤
張尤美 │124.54 │4754/100000 │ │
├────┼───────┼──────────┼──┤
徐碧适 │448.81 │17130/100000 │ │
├────┼───────┼──────────┼──┤
賴文芳 │170.55 │6509/100000 │ │
├────┼───────┼──────────┼──┤
賴明山 │746.25 │28482/100000 │ │
├────┼───────┼──────────┼──┤
鐘仁隆 │238.77 │9113/100000 │ │
├────┼───────┼──────────┼──┤
張曉娟 │134.84 │5147/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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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靜枝、│291.10(公同共│ │ │
賴建生、│有) │11111/100000 │連帶│
賴建存、│ │ │ │
賴建位、│ │ │ │
賴秀珠、│ │ │ │
林冠宏、│ │ │ │
林秀芳、│ │ │ │
賴靜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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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620.03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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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