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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1年度,145號
CHEV,101,彰簡,145,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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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威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145號代位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4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威城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大竹分行為付款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本票)二張:⑴票面金 額新台幣(下同)211,5 00元,發票日民國(下同)101 年 1月13日,支票號碼DI0000000, ⑵票面金額198,500元,發 票日100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DI0000000,未料屆期經於10 1年1月13日及101年1月2日提示均無法兌現, 竟以存款不足 為理由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
㈡緣被告向訴外人元泰機械鑄造廠定作機器,為支付承攬報酬 而交付系爭二紙支票,原告為訴外人元泰機械鑄造廠之債權 人,並取得系爭支票,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債 務人即訴外人元泰鑄造廠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0, 000元,及其中211,500元自101年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餘 198,500元自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自 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係因向訴外人元泰機械鑄造廠 定作機器,為給付承攬報酬而交付訴外人元泰機械鑄造廠, 又系爭支票均載明受款人為元泰機械鑄造廠,且有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惟訴外人元泰機械鑄造廠迄今尚未完成定作物而 依約交付機器,且已宣布關廠,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為訴外人元 泰機械鑄造廠之債權人,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向訴外人元泰機 械鑄造廠定作機器,為給付承攬報酬而交付訴外人元泰機械 鑄造廠,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既未獲付款,原告自得代位訴



外人元泰機械鑄造廠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事實,固據提 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然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除另有約定外,承 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向訴外人元泰機械鑄 造廠定作機器,乃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元泰機械鑄造廠 ,並於系爭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用以支付承攬 報酬,嗣原告自訴外人元泰機械鑄造廠受讓取得系爭支票, 支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既主 張代位訴外人元泰機械鑄造廠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應 就已完成定作物(即機器)並已為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元泰機械鑄造廠已將被告定作 之機器完成並交付被告,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之主 張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拒絕支付系爭承攬報酬,即非無據 。
㈢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債權人之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410, 000元承攬報酬,及其中211,500元自101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 餘198,500元自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自算之利息,難謂正當,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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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