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六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
○六九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之父楊奇男係由台南縣立官田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嗣因楊奇男罹患總膽管癌合併胰臟炎、壺腹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該局審查結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七保給字第六○三六二三二號書函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結果經遭駁回其申請,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主張而不予給付,實無該法條之適用:被保險人楊奇男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在勞工保險有效期間內即已「胰臟切除」而「實際殘廢」,高雄長庚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已詳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略以: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得請領日。又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於五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合內社字第二七五○○二號函亦明載:申請殘廢給付以「實際殘廢日」之翌日起算二年時效。依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已詳載「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入院手術,『胰臟切除』」試問「切除」臟器之當日,難道不是「永不能復原」之當日?被保險人遺族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於二年內提出申請,本是法定權利,豈容保險人剝奪。二、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在勞工保險有效期間內即已「實際殘廢」,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四項一二○○日額給付。即使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選擇請領,勞工保險條例乃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明載)而立,且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亦保障請求權為二年。原告於法定請求權時效內「行使選擇權」,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得選擇請領」的立法精神與時效。保險人更應依法給付、並扣除已領金額才是。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其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再訴願遞予維持亦非適法,原告為保權益,爰依法起訴,敬請鈞院審酌依法判決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是其保險效力於退職退保時即行終止。另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罹患傷病,經治療終止後或普通傷病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一次請領殘廢給付。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二、本件被保險人楊奇男因罹患壺腹癌殘廢給付,經查其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退職退保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請領十五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其保險效力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當日二十四時業已終止,惟據所送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戴,其因壺腹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入院,因腹痛接受安寧照護,現仍住院治療中,據此,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保險效力終止時仍住院治療中,所患尚未治療終止審定殘廢,不符前揭請領給付規定,被告乃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循序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與行政院分別提訴願及再訴願亦均被以同一理由依法駁回均在案,足見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三、至原告指稱,楊奇男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在勞工保險有效期間內即已「胰臟切除」,應以切除日為實際審殘日乙節,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欄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楊奇男所患既屬胸腹部障害,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依一器官之切除而逕予核定等級。又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年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示,同意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新增「胰臟全切除者」得請領殘廢給付,惟查本項函釋係中央主管機關依法以行政命令新增之,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應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即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發生效力,原告縱主張揚奇男於保險效力因胰臟切除得請領該項器官之殘廢給付,因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切除胰臟係屬前開函示生效前之事故,亦不得主張請領該項殘等之權利,併予敍明。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謹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是其保險效力於退職退保時即行終止。另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罹患傷病,經治療終止後或普通傷病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一次請領殘廢給付。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二、本件被保險人楊奇男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參加勞工保險,嗣以罹患總膽管癌合併胰臟炎,壺腹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則以原告之父楊奇男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退職退保,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請領十五月老年給付在案,其保險效力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當日二十四時起業已終止,而據楊奇男所檢送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楊奇男因壺腹癌現仍住院治療中,尚未治療終止,審
定成殘,應屬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因而否准殘廢給付,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點略稱,其先父楊奇男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在勞工保險有效期間內即已「胰臟切除」,應以切除日為實際審殘日,故應准許殘廢給付等語。然查:㈠、原告之先父楊奇男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退保,並領取十五個月老年給付在案,保險效力已終止。㈡楊奇男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申請殘廢給付,據其檢附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係因壺腹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入住該院,並接受安寧照顧,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仍住院治療中(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又據長庚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楊奇男係因胰臟癌、總膽管癌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入院手術,同年八月三日出院,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癌症復發住院,同年十一月十日出院轉高雄榮民總醫院崇德安寧病房專人照顧中,此有該等診斷書附勞保局卷及該會卷可稽。惟楊奇男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有案,被告以其審定殘廢當時業已退保,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請領規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於法尚無不合。㈢、楊奇男如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之條件,其既已選擇請領老年給付,所請殘廢給付亦應不予給付。至於原告訴稱楊奇男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投保單位強制退保及發給老年給付,對符合退休、重病將殘或重病將死之勞工毫無保障乙節,因查臺南縣官田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戶社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離職為由申報楊奇男退保,所送退保申報表載明退保原因為離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並有楊奇男簽章,則楊奇男應係自願離職以申請老年給付,被告據其申報受理退保,並無不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台八十五勞保三字第一一九二六六號函釋,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之規定,僅有拘束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之效力,基於申報主義原則,於投保單位申報退保而經被告受理生效者,即不得任由投保單位於事後溯及註銷該退保;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七○四一八九號函釋,被保險人如已領取老年給付,即不得再申領傷病給付,自亦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殘廢給付。楊奇男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退保,被告並於同年九月八日核發其老年給付,其保險效力即告終止,勞工保險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消滅,與第二十條規定保險效力停止之要件未合,原告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再請領殘廢給付,至於被保險人如確因投保單位之疏誤致受有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㈣、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欄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楊奇男所患既屬胸腹部障害,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依一器官之切除而逕予核定等級。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年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示,同意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新增「胰臟全切除者」得請領殘廢給付,惟查本項函釋係中央主管機關依法以行政命令新增之,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應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即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發生效力,原告縱主張楊奇男於保險效力因胰臟切除得請領該項器官之殘廢給付,因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切除胰臟係屬前開函示生效前之事故,亦不得主張請領該項殘廢給付之權利。㈥、綜上所述,原告所稱其
先父楊奇男在勞工保險有效期間內即已胰臟切除,已成殘廢,應可請領殘廢給付之詞,依前說明,尚不足採,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