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2062號
TPAA,90,判,2062,20011108,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隆
  送達代收人 蔡中曾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臺
八七訴字第六○六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其「飛梭控制彩色電腦監視器」特徵在於利用位元產生器將調整之參數送至微電腦控制器,以分辨位元產生器左轉、右轉、快慢或壓置之動作;由電腦送出迅息於陰極射線管顯示各調整項目及所處影像模式,使用者視所顯示功能表轉動位元產生器調整其位置,以對欲調整之功能作適當調整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荷蘭商.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日本特開平七-五九○三四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歐洲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PCT WO九四\一七四九四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三)及歐洲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四)說明書及其部分中譯本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四○九三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原處分以及訴願及再訴願駁回之理由皆存在有諸多違法事實,業造成原告權益嚴重受損,令原告難以甘服,茲謹逐一悉明於后:㈠、查引證一之圖及之操作滾子僅能進行調整及確認操作,並未涉及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明確界定之具有三合一(⒈以按壓方式呼叫所有功能調整項目⒉以旋轉方式選擇及調整⒊以按壓方式確認)功效之單一位元產生器之彩色電腦監視器之整體創新架構,亦即該引證一無法獲致如同本案僅須以一手指操作單一裝置之位元產生器即可進行前述呼叫、選擇及調整以及確認之所有操控程序而無須將手指離開該位元產生器單一裝置之操作便利性以及易於完成所欲之功能調整及使外觀設計簡捷之整合目的\功效增進,更何況本案據此達成尤其適於彩色電腦監視器多樣化操作環境之操作便利性及易於完成功能調整之增進功效亦遠非引證一所能望其項背者。而且引證一藉由具有相位差之A相及B相之前後關係辨別操構件的旋轉方向並根據脈衝數辨別操作構件旋轉量之技術手段明顯不同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界定之「該位元產生器係用微控技術辨別相位差,以相位差定義為向右或向左旋轉,及以該相位之時間長短判斷位元產生器旋轉之快慢」之技術手段,且因本案所需偵測之相位時間長短遠較引證一針對脈衝信號之脈衝數計數所需之時間為短,而獲致可快速進行所欲功能調整之功



效增進。是以,引證一根本未能企及本案所申請專利保護之整體技術手段規劃及功效增進,因而該處分及駁回理由所指「引證一輸入裝置中之操作滾子及旋轉編碼器可產生具相位差之A相及B相之脈衝信號以辨別操作構件的旋轉方向,並根據脈衝數辨別操作構件的旋轉量,與本案說明書圖二之波形示意實質相同,其圖十二至十三可判定壓置用開關已與旋轉編碼器結合為一體,可執行如本案專利說明書圖二之功能」云云顯非正確。㈡、次查再訴願決定稱「引證二圖一之元件2,依說明書首頁已表示為對滾子之壓置動作之偵測用,且第四頁右二十五行已明確舉例按滾子二次可呼叫功能畫面,同頁右三十六行表示可壓滾子選擇功能項,同頁右三十九行表示以手指轉動轉子以移動游標,第五頁左四十三行表示確認過程,與本案自稱之三合一功效相同」云云,按無論引證二圖1方塊圖所顯示控制器 (commander )之滾子\轉子元件 ( rollersection)1及開關 (switch)2、圖2外觀圖所顯示控制器 (commander )之滾子\轉子(roller)la及開關 (switch)2、圖4方塊圖所顯示電視接收器 (television receiver)之滾子\轉子元件 (roller section)41及開關 (switch)42亦或是圖5外觀圖所顯示電視接收器 (television receiver)之滾子\轉子 (roller)41a,皆未揭露或暗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明確界定之具有三合一(⒈以按壓方式呼叫所有功能調整項目⒉以旋轉方式選擇及調整⒊以按壓方式確認)功效之單一位元產生器之彩色電腦監視器之整體創新架構;再者,原告前於異議答辯理由第㈡項第2點業分析指出,如引證二說明書第3至4頁配合其圖3所述者,其係以具有相位差之二信號偵測轉子轉動方向並根據脈衝數辨別轉動量,而完全不同於本案位元產生器之偵測相位時間長短以判斷位元產生器旋轉快慢之技術手段,無法獲致本案可快速進行功能調整之優點。基此,引證二亦與本案整體創新規劃及功效增進有所區隔,實無庸置疑。㈢另查再訴願決定稱「引證三第六頁說明其旋鈕內部設置有兩只紅外線偵測器,依滾筒之條紋反射產生度相位差之信號,同於本案圖二之波形結果,其首頁之摘要已指出該旋鈕可被壓置以選擇不同畫面及選擇項目,同於本案呼叫功能及確認動作,第7頁前段文字並說明其壓置開關之動作方式」云云,按原告前於異議答辯理由第㈡項第5點即已澄明,引證三圖1所顯示資料輸入裝置之旋鈕9僅能調整及確認螢幕上選單項目,且其外觀除旋鈕9外,另設置兩處輸入\輸出插座6,故顯然不同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明確界定之具有三合一(⒈以按壓方式呼叫所有功能調整項目⒉以旋轉方式選擇及調整⒊以按壓方式確認)功效之單一位元產生器之彩色電腦監視器之整體創新架構,而無法獲致本案僅須以一手指操作單一裝置之位元產生器即可進行前述呼叫、選擇及調整以及確認之所有操控程序而無須將手指離開該位元產生器單一裝置之操作便利性以及易於完成所欲之功能調整及使外觀設計簡捷之整合目的\功效增進。更且,自引證三第6頁有關紅外線偵測器說明之該段內容第1行敍述即知,其係依習知方式設置旋鈕9 (In known mammer,the knob 9is mounted...),換言之,引證三提及之產生度相位差信號方式乃屬習知技藝,而無關於本案創新規劃之以相位時間長短判斷位元產生器旋轉快慢之技術特點。是故,引證三本質上亦有別於本案整體創新規劃及功效增進。㈣、再查再訴願決定稱「引證四第一圖之旋鈕()旁標有『游標控制』字樣及雙向旋轉之箭頭符號,另有『壓置以選擇』之字樣,可知該旋鈕()具有旋轉及壓置功能,確有呼叫、選擇、確認等三合一功效,與本案相同」云云,按原告前於異議答辯理由第㈡項第6點即已析明,引證四圖2所顯示與處理器及螢幕上顯示電路配合



之旋轉位元產生器亦僅能調整及確認選單項目,而未具體揭露或暗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明確界定之具有三合一(⒈以按壓方式呼叫所有功能調整項目⒉以旋轉方式選擇及調整⒊以按壓方式確認)功效之單一位元產生器之彩色電腦監視器之整體創新架構,故無法獲致本案僅須以一手指操作單一裝置之位元產生器即可進行前述呼叫、選擇及調整以及確認之所有操控程序而無須將手指離開該位元產生器單一裝置之操作便利性以及易於完成所欲之功能調整及使外觀設計簡捷之整合目的\功效增進。顯然,引證四亦未直接相關於本案整體創新規劃及功效增進。另有關「引證四揭示者能否一手指即可完成所有功能調整,不應與如電腦監視器之簡單系統之設計混為一談」云云,按原告實不甚瞭解此等指稱之意義所在,惟如前述者,引證四即因不具本案之整體創新架構,故無法獲致本案僅須以一手指操作單一裝置之位元產生器即可進行所有操控程序而無須將手指離開該位元產生器單一裝置之操作便利性,故該引證四實無法構成本案可專利性之障礙。㈤、又查再訴願決定「訴稱本案可快速偵測位元產生器旋轉之技術,惟就熟習該項技藝人士而言,人機界面之電路設計,其反應速度不應超過人類之手眼反應速度,超過者無應用意義」云云,按原告前於再訴願理由第三項第5點已澄清,位元產生器旋轉快慢係由操作者自行控制,而本案所創新規劃之可快速偵測位元產生器旋轉快慢之技術即配合操作者之操作,使能輕鬆、快速地進行顯示功能調整,故應不致產生「反應速度超過人類手眼反應速度」之問題。㈥、另再訴願決定稱「本案僅為引證諸案之綜合應用,不具進步性」云云,按原告前於再訴願理由第三項第6點業指出,該等異議引證一、二、三、四等之組合並未觸及系爭案彩色電腦監視器之整體創新架構以及操作便利性、快速進行功能調整與外觀結構設計簡潔之整合功效增進,因此本案絕非熟習此技術人士基於該等證據所能輕易完成者,此有被告八十三年十月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第㈠⒊點之「組合的不同文獻,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之明文可稽。㈦、另查所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述利用相位時間長短判斷位元產生器旋轉之快慢,核屬必然者」之指稱係屬典型「後見之明」之不當論斷;再者,本案說明書第六頁第十八至二十一行之「當位元產生器旋轉快時,...,如此即可得知正轉、反轉及轉動之快慢」敍述即足以支持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界定「利用相位時間長短判斷位元產生器旋轉快慢」之特點,且自前述即知,該特點顯然不同於習知根據脈衝數辨別轉動快慢之技術,當無疑義。㈧、又再訴願決所指「所檢具之個人電腦雜誌中之測試報告,並非本案與引證諸案之比較,不能證明本案具功效之增進」云云,按原告前於再訴願理由第五項已強調,該測試報告之測試對象不僅含有實施本案專利技術之原告公司彩色監視器產品「 InnoVision DJ 920 」同時亦納入與引證二有關之NANAO公司彩色監視器產品「 FlexScanFX-E7」以及與異議證據四有關之Panasonic公司彩色監視器產品「PanaSync/Pro P21」,因此原告於訴願理由第二項第1點中據該測試報告所得「原告公司InnoVisionDJ920 產品具有領先其他產品之快速、直接且非常便利之影像操控性能」結果佐證本案專利技術優於異議證據之功效增進及進步性,自無不當。㈨此外,原告欲進一步強調,該等在本案公告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至六月六日之台北國際電腦展 (COMPUTEX TAIPEI)期間始出現之種種模仿本案所創新規劃之具有三合一功效之單一位元產生器之彩色電腦監視器產品不僅僅反映了電腦監視器之市場消費取向,更重要的是反映出本案創新規劃技術特徵本身直接在市場上所獲得之成功



,故依被告所頒「專利審查基準」(八十三年十月版)第2-2-21頁第㈥點之明文,該市場上所獲得之成功可作為本案新型進步性之有利事證之一,從而本案新型創新規劃之具有三合一功效之單一位元產生器之彩色電腦監視器產品自當具備充分之新型可專利要件,當已至明,而此重要事實竟為再訴願決定機關所漏而不採,實有可議之處。二、綜上論結,本案整體創新架構完全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之規定,理應維持本案可予專利之原審定,故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以及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為維持原處分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皆顯然違法失職,嚴重損害原告權益。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系爭案「飛梭控制彩色電腦監視器」其與引證一比較,該引證一亦可藉由用特定手指旋轉操作操作滾子,進行應調整項目的選擇及該項目的調整,藉由用同指壓入操作構件,進行調整項目的決定及調整資料的確認,且亦可根據具相位差之A相和B相之前後關係辨別操作構件的旋轉方向,並根據脈衝數辨別旋轉量等。故本案除了強調利用相位之時間長短判斷位元產生器旋轉之快慢外,皆係利用該引證一之先前習知技術。二、除了該引證一外,引證二藉由轉動轉子,使螢幕上之游標隨著移動,當一調整項目被選定時可壓置轉子等方式與系爭案相同。引證三藉由旋轉圓形鈕可使游標在螢幕上選單項目上捲動,當圓形鈕被壓置時,可選擇不同之畫面或螢幕上之選單項目以調整該選單項目之狀態,與系爭案藉位元產生器之旋轉或壓置之選擇方式相同。而引證四由旋轉位元產生器調整游標之位置至顯示之選單項目畫面,再加以調整該選單項目等部份與系爭案相同。故引證二、三、四亦可佐證系爭案利用先前習知技術。三、系爭案利用引證一所述具相位差之A相和B相之前後關係辨別旋轉方向,其又以相位之時間長短判斷旋轉之快慢乃必然且顯而易知者,與是否能輕鬆、快速地進行顯示功能調整無關,故系爭案之運用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能增進功效,而未具進步性。四、原告於訴願時所附之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發行之「個人電腦雜誌」之測試報告,並不能證明本案具進步性。另其所述八十七年台北國際電腦展所展出之彩色電腦監視器,與本案之是否具進步性無關。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等語。
  理 由
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非謂物品之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本件原告以其「飛梭控制彩色電腦監視器」特徵在於利用位元產生器將調整之參數送至微電腦控制器,以分辨位元產生器左轉、右轉、快慢或壓置之動作;由電腦送出迅息於陰極射線管顯示各調整項目及所處影像模式,使用者視所顯示功能表轉動位元產生器調整其位置,以對欲調整之功能作適當調整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荷蘭商.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則以引證一為監視器之輸入裝置,其操作滾子及旋轉編碼器等於本案之位元產生器,可如同本案之由輸入裝置進行顯示裝置中的各種項目調整,且亦可產生具有相位差之A相和B相之脈衝信號,並根據A相和B相之前後關係辨別旋轉方向。引證二雖為



遙控系統,但其轉動轉子,螢幕上之游標隨著移動,當調整項目被選定時可壓置轉子等方式,與本案相同。引證三係藉旋轉圓形鈕使游標在螢幕上選單項目捲動,當圓形鈕被壓置時,可選擇不同之畫面或選擇螢幕上之選單項目以調整該項目之狀態,與本案藉位元產生器之旋轉或壓置之選擇方式相同。引證四由旋轉位元產生器調整游標之位置至顯示之選單項目畫面,再加以調整選單項目等部分與本案相同。本案除強調利用相位之時間長短判斷位元產生器旋轉之快慢外,皆係利用先前之習知技術,而位元產生器旋轉快慢之判斷乃必然者。本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謂:㈠、本案具呼叫所有功能調整項目、以旋轉方式選擇及調整、確認等三合一功效之位元產生器,可進行監視器所有功能調整項目之呼叫、選擇、調整及確認,無須將手指移開位元產生器,引證諸案未揭露本案三合一功效。㈡、本案電路之操作較快速。㈢本案可快速偵測位元產生器旋轉之技術等語。然查:㈠、引證一其輸入裝置中之操作滾子及旋轉編碼器可產生具相位差之A相和B相之脈衝信號,與本案技術內容實質相同,其圖十二至十三可判定壓置用開關已與旋轉編碼器結合為一體,可執行如本案專利說明書圖二之功能。引證二圖一之元件二,依說明書首頁已表示為對滾子之壓置動作之偵測用,與本案之使用方法相同。引證三第六頁說明其旋鈕內部設置有兩只紅外線偵測器,依滾筒之條紋反射產生九十度相位差之信號,同於本案圖二之波形結果,其首頁之摘要已指出該旋鈕可被壓置以選擇不同畫面及選擇項目,同於本案呼叫功能及確認動作,第七頁前段文字並說明其壓置開關之動作方式。引證四第一圖之旋鈕旁標有游標控制字樣及雙向旋轉之箭頭符號,另有壓置以選擇之字樣,可知該旋鈕確有旋轉及壓置功能,與本案相同。㈡、就熟習該項技藝人士而言,人機界面之電路設計,其反應出之速度不應超過人類之手眼反應速度,超過者無應用意義。本案僅為引證諸案之綜合應用,不具進步性。㈢、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述利用相位之時間長短判斷位元產生器旋轉之快慢,核屬必然,況本案說明書對此僅有籠統之方法或功能描述,並無具體之技術內容以證明其特殊性。㈣、原告所檢具之個人電腦雜誌中之測試報告,並非本案與引證諸案之比較,不能證明本案具增進之功效。㈤、引證一藉由具有相位差A相和B相之前後關係辨別操作構件的旋轉方向,並根據脈衝數辨別操作構件的旋轉量,與本案說明書圖二之波形示意無任何不同;引證二第四頁右二十五行已明確舉例按滾子二次可呼叫功能畫面,同頁右三十六行表示可壓滾子選擇功能項,同頁右三十九行表示以手指轉動轉子以移動游標,第五頁左四十三行表示確認過程,與本案自稱之三合一功效相同。引證四第一圖之旋鈕具有旋轉及壓置功能,確有呼叫、選擇、確認等三合一功能,至其揭示者能否以一手指即可完成所有功能調整,不應與如電腦監視器之簡單系統之設計混為一談。㈥、原告訴稱本案可快速偵測位元產生器旋轉之技術云云,並未見於專利說明書有任何揭露;本案說明書第六頁第二段及圖二之說明與坊間之旋轉編碼器應用無任何不同。㈦原告所述八十七年台北國際電腦展所展出之彩色電腦監視器,與本案之是否具進步性無關。㈧、本案經經濟部二次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均認本案不具進步性,不應准予專利,有該所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八七)工研通審字第一七號函暨新型專利異議案訴願審查意見書各乙份、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七)工研通審字



第一七號函暨新型專利異議案再訴願答辯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原告所稱本案具有功效增進之進步性,應予專利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荷蘭商.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