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高金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4年12月1 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而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1月7 日 將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讓與聲請人。詎聲請人於10 1 年3 月26日將該債權讓與通知寄送相對人住所地「屏東縣 里港鄉○○村○○路358 號」,卻遭以查無此人退回致無法 送達,足見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裁定准予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定。然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又「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函寄送至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屏東縣里港鄉○○村○○路358 號」,經郵政 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郵件一節,固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佐, 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結果,相對人之戶 籍地業已遷至「臺南市山上區南洲里南洲241 號之1 」,有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上揭債權讓與通 知函所寄送之地址,既未對相對人之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 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 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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