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1年度,78號
PTEV,101,屏簡,78,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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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78號
原   告 方吉雄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方吉福
被   告 方文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兄弟關係,坐落屏東縣塩埔鄉○○段112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方定應所購買,擬贈與兩造 及訴外人方吉山各4 分之1 ,並於民國81年間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2 分之1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約定日後由被告將 系爭土地按兩造及訴外人方吉山之人數,平均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即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原告 。兩造之父方定應於84年7 月26日死亡後,被告拒絕履行上 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 歸屬業經本院95年訴字第64號案件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審 案件),查被告於前審案件中(本案被告為前案原告),既 已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且兩造及訴 外人方吉山就系爭土地依借名契約及分家協議,應各自得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有權,並經本院傳喚相關證 人及經兩造充分辯論後,經前審案件認定「兩造與證人方吉 山間確有平均分配屏東縣鹽埔鄉○○段第846 號土地及系爭 土地之合意,是兩造間既有不要式之分家契約即土地分配契 約,被告自應受該分家契約拘束無誤。」在案可稽。且前審 案件與本件當事人同一,並將「兩造間是否存有平均分配屏 東縣鹽埔鄉○○段第846 號土地及同段第1125地號土地之合 意」列為重要爭點進行證據調查與辯論,堪認該爭點業經本 院為適法之判斷,基於誠信原則及爭點效之法理,自應發生 拘束兩造之效力,不許被告為相異之主張。
㈡、被告於前審案件對前述借名登記及分家協議即土地分配協議 等情並不爭執,並表明兩造與訴外人方吉山具有平均分屏東 縣鹽埔鄉○○段第846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合意,兩造與訴



外人方吉山得以本於前開合意為權利之主張,堪認被告於95 年1 月18日業已承認原告對被告具有請求交付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 分之1 之權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日重行起算。 又借名登記契約及分家協議,係本於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權 ,復無特別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則本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為15年,自95年1 月18日迄今仍未達15年,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並未罹於時效。被告雖抗辯依前揭協議所生 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前案訴訟代理人僅係 陳述分家協議之事實云云。但若無債務承認,如何想見在訴 訟當中要請求本案原告權利主張,且無論是對分家協議之描 述或做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均不能免除陳述事實中對被告 原告有給付義務之事實,自然不能將前案訴訟代理人之意思 做割裂表示。前審案件於95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被 告即前案原告亦有到庭,其未否認甚至是呼應訴訟代理人之 陳述,自然可認為前案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對被告已發生承認 之效力,而兩造另於本院99年訴字第632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案件,原告於該案件中並無為債務承認之事實,自無中 斷時效,二案不可為相同處理。爰依借名契約及分家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原告 。並聲明:⑴被告方吉福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2 分之1 ,其中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方文 環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其中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方定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惟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及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 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類推適用此規定,借名登記關係亦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兩造之父方定應係於84年7 月26 日死亡,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方定應與被告 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於此時消滅,原告之請求權在法律上亦 無行使之障礙,此時已可依分家協議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惟原告迄100 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15 年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於法顯然 無據。另兩造於本院99年訴字第632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案件,原告為該案之被告,而以時效為抗辯而獲勝訴判決, 今於本案擔任原告卻為相反之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顯



無理由。
㈡、至前案訴訟代理人所稱分給前案被告(即本案原告)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僅係單純陳述分家協議之內容為將屏 東縣鹽埔鄉○○段第846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分別登記在被告 二人名下,且就該案以外其他之事實或法律行為並不在前案 原告(即本案被告)對訴訟代理人授權範圍內,故縱使本院 認定前案訴訟代理人有作承認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並未 經本案被告授權對本案被告不生效力。另本案被告於前審案 件僅承認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方定應借名登記於被告之事實 ,而所謂「承認借名登記」之事實與「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乃屬二事,前者係陳述借名登記及分家協議之 客觀事實,後者係債權債務承認之事實,二者當然可做分別 解釋。且本案原告於該案件所提出之承諾書亦僅承諾願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方吉山並未及於本案原告,從而本 案原告主張被告業於上開案件就本件訴訟標的為承認云云, 顯有誤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屏東縣鹽埔鄉○○段第846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係 兩造之父方定應分別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並約定由兩造各 自將方定應欲贈與之應有部分平均移轉登記予兩造及訴外人 方吉山,而兩造間就屏東縣鹽埔鄉○○段第846 地號土地之 爭執,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判決確定,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被告固不否 認上開事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各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 分之1 之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始點應自何時起算?㈡、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始點應自何時起算?⑴、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及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 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 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 法第550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則類推適用此規定,借名登記 關係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另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㈡承認。民法第129 條之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民 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 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 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 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69 號判決參酌。
⑵、原告係依前審案件(95年訴字第64號)所審認之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及就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及分家協議, 而認被告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則原告顯係依兩造之父方定 與兩造間所為的分家協議所生的請求權,而為本件之請求, 而方定應係於84年7 月26日死亡,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 前段之規定,方定應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於此時消滅 ,原告於此時已可依分家協議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原告另雖主張被告於前審案件(95年訴字第64號)審 理時,於95年1 月18日業已承認原告對被告等二人具有請求 交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權利,故請求權消滅時效 應自95年1 月18日重行起算等語,惟查,該案審理時,當時 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方吉福到庭陳稱:「1125地號 土地是原告二人各2 分之1 ,也有要分給被告4 分之1...這 二塊土地都有分家的協議。」等語(見95年訴字第64號卷第 53頁),按綜觀該案件全卷資料,可知該案件審理時,係就 有無分家協議而為辯論,則該話語僅是陳述分家協議的內容 ,並無同意移轉權利於被告等意思,顯與上述承認,係對於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有悖,礙難認為 本件之被告方吉福即該案之原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為承認 ,而認有時效中斷之情。是以本件既無時效中斷之情,則時 效應自方定應死亡時,即84年7 月26日起算,原告主張有時 效中斷,應自95年1月18日重行起算,為無理由。㈡、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原告於84年7 月26日時,可依分家協議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其迄100 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起 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已逾15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是認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 請求被告履行,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分家協議,請求被告各將其所有 系爭112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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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