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家琪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豐律師
被 告 昕揚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恒章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郭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七日內向本院補繳新臺幣叁仟元,逾期未補繳,駁回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訴。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不合法,其情形可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又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 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 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第二項聲明部 分,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核屬非財產權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繳納新臺幣 (下同)3,000 元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 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份之訴;又因該事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款所 列舉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現誤分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上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規定,改分為勞訴字別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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