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2056號
TPAA,90,判,2056,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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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四二○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 LICORNE MILANO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香水、修面霜、去光水、化粧棉、香皂商品,申請註冊。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其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乃予以核駁,發給第二四四九五四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 冊,固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惟此條款之適用,應以兩商 標之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與要件;而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施以隔離通體觀 察,以辨其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請參照鈞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 決),意即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兩造商標之圖樣,視其實際情形,各就其 通體或其主要部分,施以隔離觀察為原則,倘使兩造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 以一般消費者施用普通之注意,不致因其一商標之存在,聯想至另一商標,而發 生不能辨別或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無近似可言。其理論之目的,最後在防止消 費者對生產來源混淆及誤認之可能性;苟兩商標無「混同之意圖」,消費習性亦 無「混同之可能性」時,兩商標皆各具其識別性,自無從發生近似之問題。二、復按商標近似之評斷,應以混同的可能性為判斷基礎,苟二商標其總的形象上有 差異,其商標在實際使用中復不足以使明智的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誤認銷售商品之 正確來源時,即無有發生混淆之可能性時,二者商標即非近似。經查據以核駁之 註冊第七五五一六二號「LICORANCE」 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與 系爭「LICORNE」 商標,二者在英文字之字義上固均無何意義,惟將之依通體隔 離觀察,仍可見二者在整體意匠及字母之排列陳設上之差異。蓋「LICORANCE」 商標,乃單純之多數外文字母組合,而「LICORNE」 商標,固為原告所獨創,其 英文詞意固無何意義,惟因機緣巧合,苟將之以法文視之時,依坊間法文字典, 除有「獨角獸」之詞意外,尚有「天上麒麟星座」之意,尤其當「L 」為大寫時 ,其意更是如此。就此以觀,二者在觀念上即可見其不同;復按行政院頒布「商



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七)固規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 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惟查該規定,乃置重於有否「 混同誤認之虞」,此就該規定所舉事例:「威格We-eagor」與「連歌絡Wrangler 」、「龍哥利WRONGLE」與「WRANGLER」、「JWCO」與「聯旺 LWCO」等例即明。 故苟兩造商標,各有其字義或其中之一之外文並無何意義,縱其少數字母不同, 但因其寓目印象各別,一般消費者施以隔離通體觀察,因能了解其字義,而不致 因此產生聯想,即無混同誤認之虞,其商標外觀即非屬近似;是系爭「LICORNE 」商標,既有法文「獨角獸」、「天上麒麟星座」之意,而能為消費者所辨明, 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七五五一六二號「LICORANCE」 商標,並無何字義者,二者不 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近似之商標,即無疑義。復因其字母排列之差異,將其讀 音連貫唱呼即有不同,前者「LICORANCE」 之發音為「力卡倫斯」,為四個音節 之外文字;後者「LICORNE」 發音為「力抗」,僅有二個音節,在讀音上,二者 亦有明顯的不同。系爭二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既有所不同,揆之上開說明, 以一般消費者施用普通之注意,不致因其一商標之存在,聯想至另一商標,而發 生不能辨別或有混同誤認之虞,難謂二者商標有何近似之處。況系爭商標復有「 MILANO」之外文,自更足以使二商標區隔明確。三、按商標審查固以個案拘束為原則,惟其審查所為處分仍為行政處分,仍應受行政 法上各項基本原則–如平等原則等之拘束。經查「MILAN0」固為世界著名都市, 惟被告也有核准之案例,如註冊第六八八八○二、六九四一九二號「蜜蘭諾 MILANO」商標,該二商標固為外文及音譯中文所組成,所指定商品類別亦與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有別,然其外文仍為「MILANO」,苟認「MILANO」為世界著名 都市,有使人誤認其為商品產地之虞,然被告既仍許其註冊登記,則被告以此為 由,遽予核駁原告系爭商標之申請,其所為處分即與行政法上平等原則有違。從 而,基於相同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行政法上平等原則,本件原告之申請自無不准 之理,況且原告已聲明該文字不在專用之列,自更應予准許。四、退步言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既認「MILANO」為知名之義大利城市 –米蘭之外文,「MILANO」一字有使人誤認其為商品產地之虞;惟既屬有誤認為 商品產地之虞,自屬有關產地之說明性文字,自得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認其非屬說明性 之文字,其邏輯論理顯有矛盾;又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項 圖樣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之 規定,經商標申請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之商標圖樣,既規定「於審查有無與他人 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 訴願決定予以割裂審查,即與該規定有違,於此亦於法有違。五、綜上所陳,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顯然不同,亦無違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六款之規定,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商標圖樣「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及「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六款、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相關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 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 ,為外觀近似。
二、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LICORNE MILANO」商標圖樣,「MILANO」為義大利世界知 名都市,又「LICORNE」 係以較大較粗之字體置於「MILANO」上方,因字體及排 列方式之故,「MILANO」 有使人誤認其為商品產地來源之虞,「LICORNE」則予 人印象鮮明深刻,而認為係表彰商品之標識,其與註冊第七五五一六二號「 LICORANCE」 商標圖樣,二者細微比對,其字母排列固有些許差異,惟其排列字 母大多數相同,整體外觀相彷彿,又「LICORNE」 在法文雖有「獨角獸」、「天 上麒麟星座」之意,然其並非常見字,一般人並不知悉其意義,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 法條之適用。
三、原告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MILANO」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因其非屬說明性或不具 特別顯著性之文字,與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且縱為不專 用之聲明,仍無改於其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為商品產地之虞之情事。至原告所舉 案例,因案情不盡相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 予核准註冊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之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行為時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六款、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隔離觀察其有無 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 之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香水、修面霜、去光水、化粧棉、 香皂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第十二款 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 為爭執。經查:
(一)觀之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較大粗黑字體之外文「LICORNE」與細小字體外文「 MILANO 」 上下並排組成,其中「MILANO」為知名之義大利城市米蘭,以之使 用於指定商品,難謂無使公眾誤認誤信其為商品產地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另系爭商標圖樣外文「LICORNE」與據以核駁之「 LICORANC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ICORANCE」,均有相同之「LICOR」、「N」 、「E」 ,外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 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香水、香皂等同一或類似商 品,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系爭商標自不得准予註冊。(二)原告雖聲明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ILANO」不在專用之列,惟行為時商標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 圖形者,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圖樣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



用之列,得以該圖樣申請註冊。」而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MILANO」,僅為都 市名稱,而非屬說明性文字,且為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與前開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不符,是原告不專用之聲明,無解於系爭商標有違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況縱為不專用之聲明,仍無改於其有使公眾誤認 誤信其為商品產地之虞之情事。至原告又謂被告以外文「MILANO」一字有使人 誤認其為商品產地之虞,自屬有關產地之說明性文字云云,惟有使公眾誤認誤 信商品產地為「MILANO」之文字,與「MILANO」一字為都市名稱,自有不同, 原告於此尚有誤會。
(三)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LICORNE」, 在法文雖有「獨角獸」、「天上麒麟星 座」之意,惟法文並非國人習用之外文,且前開外文字並非常見字,一般人並 不知悉其意義,自不易自觀念及讀音方面與據以核駁商標為區別,原告謂系爭 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易為區別一節,自不足取。(四)原告所舉「蜜蘭諾MILANO」商標,其圖樣及指定使用商品,與本件不同,案情 有別,行政法上平等原則於此尚無適用之餘地,況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 亦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並不足採,被告所為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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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