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訴字,101年度,2號
ILEV,101,宜訴,2,2012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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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宜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慎先哲
慎先賢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妏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6,85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4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上訴人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
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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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