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1年度,98號
ILEV,101,宜簡,98,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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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98號
原   告 周 松
訴訟代理人 周建端
被   告 范瑞鋒
      黃明揚
      林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陸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范瑞鋒黃明揚林梅桂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瑞鋒黃明揚林梅桂及訴外人宋連 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販賣及製造偽藥之犯意 聯絡,而由被告黃明揚林梅桂於民國96年 1月24日上午11 時許,在林口長庚醫院候診領藥處搭訕原告,待獲悉原告有 心臟及高血壓之陳疾,便謊稱認識中醫師,可為醫治,隨後 被告黃明揚林梅桂即開車引導原告至桃園縣龜山鄉○○○ 街62號即被告范瑞鋒之處所,先由被告林梅桂虛偽向被告范 瑞鋒購買新臺幣(下同)15萬餘元之鹿茸,騙稱該鹿茸及上 開中藥材可以治療高血壓及心臟疾病,再由被告范瑞鋒於一 旁誆稱鹿茸為放山水鹿,沒有抗生素,吃了對身體很好,若 將該鹿茸及藥材浸泡米酒 2個月後,可以治癒高血壓及心臟 疾病,原告信以為真後,便向被告范瑞鋒購買鹿茸92兩、中 藥材、酒甕及米酒,共計154,400元,原告先行支付現金4,4 00元予被告范瑞鋒,被告范瑞鋒即將上開鹿茸、中藥材及米 酒放入酒甕內,製造完成係偽藥之藥酒 1甕,當場販售予原 告,再由宋連興將上開偽藥酒載運至原告住處後,原告交付 15萬元予宋連興宋連興取得15萬元後即交予被告范瑞鋒朋 分花用,而詐騙得手。嗣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已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752號刑事判決確定,並經前開判決 附表貳所示,被告及宋連興應連帶支付原告共 154,400元, 分10期,每期15,440元,分別於98年6月10日、98年9月10日 、98年12月10日、99年3月10日、99年6月10日、99年 9月10 日、99年12月10日、100年3月10日、100年6月10日、100年9 月10日支付,惟僅宋連興給付 3萬多元,被告范瑞鋒給付15 ,440元,其他部分被告都沒有給付,原告爰依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5,800元。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范瑞鋒則以:伊與被告黃明揚已經共同付了15,440元 ,而宋連興是共犯,宋連興有付了69,480元,所以原告剩 下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9,480元,但伊現在無法給付,請求 本院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黃明揚則以:如被告范瑞鋒所述,伊的部分就是與被 告范瑞鋒一人一半,如果以分期的方式可以處理。(三)被告林梅桂則以:如被告范瑞鋒所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瑞鋒黃明揚林梅桂及訴外人宋連興,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販賣及製造偽藥之犯意聯 絡,而由被告黃明揚林梅桂於96年 1月24日上午11時許 ,在林口長庚醫院候診領藥處搭訕原告,待獲悉原告有心 臟及高血壓之陳疾,便謊稱認識中醫師,可為醫治,隨後 被告黃明揚林梅桂即開車引導原告至桃園縣龜山鄉○○ ○街62號即被告范瑞鋒之處所,先由被告林梅桂虛偽向被 告范瑞鋒購買15萬餘元之鹿茸,騙稱該鹿茸及上開中藥材 可以治療高血壓及心臟疾病,再由被告范瑞鋒於一旁誆稱 鹿茸為放山水鹿,沒有抗生素,吃了對身體很好,若將該 鹿茸及藥材浸泡米酒 2個月後,可以治癒高血壓及心臟疾 病,原告信以為真後,便向被告范瑞鋒購買鹿茸92兩、中 藥材、酒甕及米酒,共計 154,400元,原告先行支付現金 4,400 元予被告范瑞鋒,被告范瑞鋒即將上開鹿茸、中藥 材及米酒放入酒甕內,製造完成係偽藥之藥酒 1甕,當場 販售予原告,再由宋連興將上開偽藥酒載運至原告住處後 ,原告交付15萬元予宋連興宋連興取得15萬元後即交予 被告范瑞鋒朋分花用,而詐騙得手。嗣本件刑事訴訟部分 ,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752號刑事判決確 定,並經前開判決附表貳所示,被告及宋連興應連帶支付 原告共154,400元,分10期,每期15,440元,分別於98年6 月10日、98年9月10日、98年12月10日、99年3月10日、99 年6月10日、99年9月10日、99年12月10日、100年3月10日 、100年6月10日、100年9月10日支付之事實,被告並不爭 執,復據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752號 偵審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誤,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 為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販賣之藥酒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可能危及健康,核該等藥酒並無經濟價值,被告與 宋連興共同向原告誆稱具有療效,並自原告處取得買賣價 金,顯係以詐欺之故意行為不法取得買賣價金,原告自受 有財產之損失,被告與宋連興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 屬無疑。
(三)被告辯稱其等已為部分清償乙節,經查,依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刑事案件判決書附表貳所示,被告與共犯宋連興原應 連帶給付原告154,400元,並按期給付 15,440元,分10期 為之,而被告范瑞鋒黃明揚共給付一期即15,44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而應先予扣除而為 138,960元。再者, 被告辯稱共犯宋連興業已清償69,480元乙節,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無法證明此部分之清償事實,但原告亦自承確實 已自宋連興處取得三萬多元,因正確數額不明,爰以前開 數額之中數即35,000元計之,則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 經計算後核為 103,960元,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擔 之金額應為103,9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 103,9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即1,0 6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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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