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宜小字第81號
原 告 周春貴
黃榮壽
兼 前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玉章
被 告 范瑞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玉章新臺幣叁萬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春貴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榮壽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貳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誆稱其所賣之鹿茸為放山水鹿, 沒有抗生素,吃了對身體很好,若將該鹿茸及藥材浸泡米酒 2 個月後,可以治癒疾病,而其所販賣之中藥膠塊為天山雪 蓮等珍貴藥材提煉而成,若將該膠塊浸泡米酒服用,亦可改 善體質,原告信以為真後,便分別向被告購買鹿茸或中藥膠 塊、酒甕、米酒等物品,且被告會將上開鹿茸或中藥膠塊放 入酒甕內浸泡米酒,隨即製造完成係偽藥之藥酒,當場販售 予原告,再由訴外人宋連興將偽藥之藥酒載運至原告住處, 而分別詐騙原告黃榮壽新臺幣(下同)82,300元、原告張玉 章76,000元及原告周春貴38,200元。嗣本件刑事訴訟部分, 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752號刑事判決確定, 並經前開判決附表貳所示,被告應分別支付原告張玉章76,0 00元、原告周春貴38,200元及原告黃榮壽82,300元,且分10 期,分別於民國98年6月10日、98年9月10日、98年12月10日 、99年3月10日、99年6月10日、99年 9月10日、99年12月10 日、100年3月10日、100年6月10日、100年9月10日支付,惟 被告並未按期給付,尚積欠原告張玉章38,000元、原告周春 貴14,100元及原告黃榮壽32,920元,原告爰依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玉章38,000元、原告周 春貴14,100元及原告黃榮壽32,920元等語。二、被告則以:伊有付 2至3期,已經有分別給付1成金額予原告 張玉章及黃榮壽,但相關資料目前找不到,藥酒部分伊也沒 有拿回來,伊並沒有損害原告的權利,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誆稱其所賣之鹿茸為放山水鹿,沒有 抗生素,吃了對身體很好,若將該鹿茸及藥材浸泡米酒 2 個月後,可以治癒疾病,而其所販賣之中藥膠塊為天山雪 蓮等珍貴藥材提煉而成,若將該膠塊浸泡米酒服用,亦可 改善體質,原告信以為真後,便分別向被告購買鹿茸或中 藥膠塊、酒甕、米酒等物品,且被告會將上開鹿茸或中藥 膠塊放入酒甕內浸泡米酒,隨即製造完成係偽藥之藥酒, 當場販售予原告,再由宋連興將偽藥之藥酒載運至原告住 處,而詐騙原告黃榮壽82,300元、原告張玉章76,000元及 原告周春貴38,200元。嗣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已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752號刑事判決確定,並經前開 判決附表貳所示,被告應分別支付原告張玉章76,000元、 原告周春貴38,200元及原告黃榮壽82,300元,且分10期, 分別於98年6月10日、98年9月10日、98年12月10日、99年 3月10日、99年6月10日、99年 9月10日、99年12月10日、 100年3月10日、100年6月10日、100年9月10日支付之事實 ,被告並不爭執,復據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 752號偵審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誤,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堪信為屬實。
(二)被告辯稱其已為部分清償乙節,經查,依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刑事案件附表貳所示,被告原應給付原告黃榮壽82,300 元,而原告黃榮壽請求32,920元、被告原應給付原告張玉 章76,000元,而原告張玉章請求38,000元、被告原應給付 原告周春貴38,200元,而原告周春貴請求14,100元,請求 之金額僅為餘款,業據起訴狀所載甚明,原告本已扣除被 告業已給付之部分,且被告並無法明確指出究係清償若干 ?又剩餘若干?且無法提出清償之證明以供調查,尚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又辯稱藥酒伊未取回,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被告所販賣之藥酒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 藥,可能危及健康,核該等藥酒並無經濟價值,被告誆稱 具有療效並自原告處取得買賣價金,顯係以詐欺之故意行 為不法取得買賣價金,原告自受有財產之損失,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疑。
四、綜上,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張玉章38,000元、原告周春貴14,100元及原告黃榮壽32 ,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950元(包括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張玉章預納之被告提解費1,950元
),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