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01年度,74號
ILEV,101,宜小,74,201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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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宜小字第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張維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無 照酒後駕駛車牌號碼7123-TN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段信義路口時,撞擊騎乘機車 之訴外人蕭俊義,致蕭俊義受有左股骨骨折及左內踝骨折, 嗣原告依強制責任險保險契約賠付蕭俊義新臺幣(下同)64 ,78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代位取得蕭俊義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 ,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查核單及車險理賠計算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為證,復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以101年4月11日警 礁交字第1010006024號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 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卷第15頁以 下)佐憑,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飲酒駕車,呼 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0.78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已 逾法定標準0.25mg/L,並致蕭俊義受有左股骨骨折及左內踝 骨折,原告因而賠付保險金64,780元予蕭俊義,依照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於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蕭俊義對被告之請求權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 16日(加計寄存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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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