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宜簡字第18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慎先哲
慎先賢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妏晏
簡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55,9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上訴人)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聲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