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宜簡字第17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文雄
林阿棕
游森雄
游垣崎
游秀英
游秀經
游秀麵
樓
游有土
石游雪
陳石月卿
石榮宗
石桂祥
石貴銘
石碧蓮
石忠儀
李志行
李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4規定,因地上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
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
年之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經查,兩造
當事人並無就設定地上權登記間定有租金,而宜蘭縣頭城鎮○○
段814、853地號2筆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272元及145元,面積各為388.92平方公尺及507.
7平方公尺,是被告登記為上開2筆土地之地上權人一年所獲可視
同租金利益合計為14,352元,其15倍之計算結果則為215,280元
,未逾上開2筆土地設定地上權部分之合計地價1,165,310元。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價)額應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倍核定即為215,2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上訴人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
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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