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0年度,174號
ILEV,100,宜簡,174,201206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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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石游雪
      陳石月卿
      石貴銘
      石碧蓮
      石榮宗
      石桂祥
      石忠儀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李志行
      李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4規定,因地上權涉訟,訴訟標的價 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之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 ,以地價為準。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吳李阿蔭吳旺德、林文雄、林阿棕游森雄游垣崎游秀英游秀經游秀麵游有土、及本判決書所列被告 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 681、814及853地號土地所為 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宣告終止並塗銷登記。經 查,兩造當事人並無就設定地上權登記間定有租金,而上開 3筆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 同)272元、272元及145元,面積各為545.07平方公尺、388 .92平方公尺及507.7平方公尺,是以,被告登記為上開 3筆 土地之地上權人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合計為26,213元, 其15倍之計算結果則為393,195元,且未逾3筆土地設定地上 權部分之合計地價即 2,091,929元。從而,本件訴訟標之價 額應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即為 393,195元 ,應行簡易訴訟程序,有關同段681、814地號土地之終止地 上權事件,由本院另以判決認定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石游雪陳石月卿石貴銘石碧蓮李志行李美芳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石游雪陳石月卿李志行李美芳石榮宗、石桂 祥、石貴銘石碧蓮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地上權,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應予終止並塗銷之。
(二)被告石忠儀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 銷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宜蘭縣頭城鎮○○段 853地號(重測前為頭 城鎮○○段合興小段3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依重測前土 地登記簿記載,36年7月1日總登記以前該合興小段36地號土 地(重測後整編為合興段853地號土地,下稱853土地或系爭 土地)上已有頭城鎮○○段合興小段22、23、24建號(重測 後經整編為合興段 224、221、225建號)建物,並有被告石 游雪陳石月卿李志行李美芳石榮宗石桂祥、石貴 銘、石碧蓮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石金龍及被告石忠儀設定如 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地上權。惟事實上,系爭土地雖有如附 表所示之地上權設定,但各該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不定 期限,地租及設定義務人均為空白,該土地上之前開建號建 物俱已滅失,現為荒煙漫草,無任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可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號之地上權原約定設立之目的,無 論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用,現俱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 759條、第767條中段、第833條之1及第1148條第 1項之規定 ,請求本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石游雪陳石月卿石貴銘石碧蓮李志行、李美 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被告石忠儀石榮宗石桂祥則以:早年國民代表即訴外 人羅文堂曾表示要在宜蘭縣頭城鎮合興里興建蜜月灣觀光 特定區及海水浴場,對村民們都能提供很好的發展機會, 例如作領班、管理員、開遊艇、做生意等等的工作,惟隨 即提出要求全村村民出賣土地,並表示如現有一間房屋, 於出賣土地後,即可換取大馬路旁一間店面,但被告父親 不願出賣,嗣後又提出更優惠之條件,如願意出賣,得以 一甲土地再多換取幾十坪的土地,被告父親仍不願出賣, 之後羅文堂就表示既不願出賣,就用政府來徵收,利用興



建蜜月灣觀光特定區來強迫百姓出賣土地,被告只能出賣 ,但出賣後,羅文堂所說的願景並沒有實現,42年來都沒 有開發,只係用來炒地皮賺錢,也沒有遵守之前所提出的 條件,被告應取得的補償都沒有拿到,里民全體提出要求 賠償也無效,而如原告這麼巨大的財團向全村村民購買土 地,卻沒有簽立合約書,顯係要吃定農夫百姓,至於地上 權係設定在被告舊厝的基地上,應是地政機關有重測調整 過,可以證明上述所說為事實。而本件系爭地上權並未定 有期限,應仍須經書面登記方可使系爭地上權提前消滅, 雖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築物多年前已經拆除,但依民法第 841 條之規定,地上權並不當然因地上物滅失而消滅,況 且,被告現於系爭土地上仍有加以填平並開設道路建築相 關房屋,仍有利用地上權之行為,雖僅係以鐵皮屋為建築 材料,縱另鐵皮屋係屬非不動產之工作物,但被告之行為 仍應屬利用地上權行為之一種,有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且 系爭土地係於67年 7月31日經當時縣政府以徵收手段規劃 為風景區,並於69年 3月31日正式公告為大溪風景區,而 按一般處分規劃為風景區,且有類似於都市計畫性質,其 相關建設,應屬公共建設之目的無疑。就本件被告利用系 爭土地之情況應可解為被告係以該風景區有相關商機,就 私人目的為相關土地利用,並於其上設置建築物及相關建 設,雖非屬政府機關之作為,但仍屬公共建設無疑,目前 於各大風景區,多有官辦民營之相關範例,被告既對系爭 土地已有所開發,當可期待被告有使用地上權之實益,依 民法第833條之2之規定,應認被告應受保護。再者,被告 先人原於系爭土地上安居樂業,卻因當時民智未開,且於 戒嚴體制下,因縣政府的威脅而將系爭土地賤賣原告,並 迫使十數戶人家搬遷,昔日家園一瞬間化為烏有,然今尚 有系爭地上權存在,得以其就系爭土地開發利用,而系爭 土地亦絕非如原告所言,為荒煙漫草、人跡罕至之窮山惡 水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依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記載, 36年 7月1日總登記以前,系爭土地上已有頭城鎮○○段224 、221、225建號建物,並有被告石游雪陳石月卿李志行李美芳石榮宗石桂祥石貴銘石碧蓮之被繼承人石 金龍及被告石忠儀設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地上權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頭城鎮○○段 224、221、225建號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石金龍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 人之戶籍資料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按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 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 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同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 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又同施行法第24條規定「本 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 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經查,系爭 土地位於濱海公路、鳳山廟、合興隧道附近,於濱海公路到 海邊之間,本院於100年11月4日勘驗現場時無法到達,自公 路上方望之為雜木雜草,復於101年2月24日勘驗現場時有鐵 皮屋一間(經測量後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旁有紅磚 、土石混合之堆置物,此有二次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見卷一第314頁、卷二第154頁),準此以觀,本件訟爭之地 上權於系爭土地上已均無建物及地上物存在,足堪認定。六、然查,依照參照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地上權雖未定有期 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 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 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復參照民法第 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之滅失而消滅。」,前開條文並未因民法第833條之1之修 正而遭廢止,從而,是否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宣告終止地 上權,乃法院得綜合地上權之社會機能、經濟效用並兼顧土 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利益衡量之觀點 加以考量,並非謂建築物或工作物只要不復存在本院即應為 終止地上權之宣告;而地上權有一社會重要機能乃在強調土 地公共性,並藉此確保土地之永續利用,尤其以現今台灣而 言,處在工業與後工業轉型階段,農業使用、住宅使用、產 業使用的基本定義與理解,和過往相比就有根本性的改變, 加上全球異常氣候帶來的災害、高油價帶來的糧食危機等, 也直接挑戰土地利用優先順序的價值與系統慣性,地上權制 度成為至為重要之調控機制,從而,是否終止地上權,所有 權人土地開發利用之經濟上利益,並非法院決定是否終止地



上權之惟一考量之因素。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以59年4月1日 有買賣為原因,於61年 8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 轉予原告(原所有權人為魏阿水等人)等情,有本院卷一第 17頁以及宜蘭地政所100年 8月3日檢送之登記資料,見卷一 第192頁至246頁)可稽,而原地上權人石阿定(即被告石忠 儀之被繼承人)、石金龍所設定之地上權,於39年9月1日設 定登記同時並有頭城鎮○○段合興小段22、23建號(重測後 經整編為合興段224、221建號)建物坐落其上(原告所列同 段 225建號建物為訴外人黃新裕所有),依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屬於石造平房,並有豬舍、店面記載 ,用途為住家、商業使用(另見卷一第204、205頁)等情, 則被告等人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等之住家,有房屋、果樹、 豬舍等情,應屬有稽;又查,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於61年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後,將渠等房屋、地上物及果樹毀 壞者即為原告,且係在渠等不同意之情形下為之乙節,原告 則陳稱:是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已經交付土地之後,原告才去 進行整地的動作,所以當時是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已經遷 移等語(見卷二第 243頁),則以原告所述,其陳稱整地確 實係其所為,但是因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已經交付土地後才去 進行,惟查,系爭地上權於39年間設定之後並無塗銷,如果 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已經交付土地,按理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應 隨同塗銷,在地上權登記仍在之情形下,地上權人應不致即 將土地返還所有權人,且所興建之房屋、工作物等應不致任 憑所有權人處置,被告亦否認其等已同意原告之整地拆除房 屋及工作物之行為,即應由原告證明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有交 付土地之事實存在,原告對此一事實並無法舉證以明其說, 則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之所以消滅乃係因地上權設定之義務人 即原告所造成,倘若遽予終止系爭地上權,將使地上權人之 利益失衡,權益未獲保護,應非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之目的 ,是應認原告請求將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尚非適當。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如前揭原告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 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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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地段號 │他項權利│ 收件年期 │設定權利人│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設定範圍│
│號│ │登記次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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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縣頭城鎮 │0000-000│38年(空白)│ 石金龍 │39年09月01日 │ 2分之1 │ 壹部 │
│01│合興段853地號 │ │字第001736號│ │ │ │ │
├─┼───────┼────┼──────┼─────┼───────┼────┼────┤
│ │宜蘭縣頭城鎮 │0000-000│70年(空白)│ 石忠儀 │70年07月21日 │ 2分之1 │ 壹部 │
│02│合興段853地號 │ │字第00665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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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