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0年度,174號
ILEV,100,宜簡,174,2012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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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林文雄
      林阿棕
      游森雄
      游垣崎
      游秀英
被   告 游秀經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游秀麵
      游有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4規定,因地上權涉訟,訴訟標的價 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之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 ,以地價為準。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吳李阿蔭吳旺德林文雄林阿棕游森雄游垣崎游秀英游秀經游秀麵游有土石游雪陳石月卿石榮宗石桂祥石貴銘石碧蓮石忠儀、李志行、李美 芳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 681、814及853地號土地所 為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登記。經查,兩造 當事人並無就設定地上權登記間定有租金,而上開 3筆土地 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72 元、272元及145元,面積各為545.07平方公尺、388.92平方 公尺及507.7平方公尺,是以,被告登記為上開3筆土地之地 上權人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合計為26,213元,其15倍之 計算結果則為393,195元,且未逾3筆土地設定地上權部分之 合計地價即 2,091,929元。從而,本件訴訟標之價額應以一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即為 393,195元,應行簡 易訴訟程序,又同段681、853地號土地另以判決書判決之, 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阿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游森 雄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林文雄林阿棕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地上權,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應予終止並塗銷之。
(二)被告游森雄游垣崎游秀英游秀經游秀麵就如附表 所示編號2 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予終止並塗 銷之。
(三)被告游有土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 銷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宜蘭縣頭城鎮○○段 814地號(重測前為頭 城鎮○○段合興小段7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依重測前土 地登記簿記載,36年7月1日總登記以前合興小段76地號土地 (重測後經整編為合興段814地號土地,下稱 814地號土地) 上已有頭城鎮○○段合興小段29、30建號(重測後經整編為 合興段217、218建號)建物,並有被告林文雄林阿棕之被 繼承人訴外人林万富、被告游森雄游垣崎游秀英、游秀 經、游秀麵之被繼承人游阿嬰及被告游有土設定如附表所示 編號1、2、3之地上權。惟事實上,814地號土地雖有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設定,但各該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 限,地租及設定義務人均為空白,土地上之前開建號建物俱 已滅失,現為荒煙漫草,無任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可見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號之地上權原約定設立之目的,無論為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用,現俱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 759 條、第767條中段、第833條之1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本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阿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游秀經則以:
1早年國民代表即訴外人羅文堂曾表示要在宜蘭縣頭城鎮合 興里興建蜜月灣觀光特定區及海水浴場,對村民們都能提 供很好的發展機會,例如作領班、管理員、開遊艇、做生 意等等的工作,惟隨即提出要求全村村民出賣土地,並表 示如現有一間房屋,於出賣土地後,即可換取大馬路旁店 面,但被告父親不願出賣,嗣後又提出更優惠之條件,如 願意出賣,得以一甲土地再多換取幾十坪的土地,被告父



親仍不願出賣,之後羅文堂就表示既不願出賣,就用政府 來徵收,利用興建蜜月灣觀光特定區來強迫百姓出賣土地 ,被告父親出於無奈只能出賣,但出賣後,羅文堂所說的 願景並沒有實現,42年來都沒有開發,只係用來炒地皮賺 錢,也沒有遵守之前所提出的條件,被告應取得的補償都 沒有拿到,里民全體提出要求賠償也無效,而如原告這麼 巨大的財團向全村村民購買土地,卻沒有簽立合約書,顯 係要吃定農夫百姓,至於地上權係設定在被告舊厝的基地 上,應是地政機關有重測調整過,可以證明上述所說為事 實。而本件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應仍須經書面登記 方可使系爭地上權提前消滅,雖 814地號土地上之原有建 築物多年前(42年前)已經拆除,芭樂、橘子、蓮霧樹、 綠竹筍約有百株化為烏有,五間房屋,包括一間石壁造、 一間磚造廚房、豬舍二間、一間石壁造牛欄,裡面均還有 物品,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即將之拆除。
2並據其訴訟代理人陳稱:依民法第 841條之規定,地上權 並不當然因地上物滅失而消滅,況且,被告現於 814地號 土地上仍有加以填平並開設道路建築相關房屋,仍有利用 地上權之行為,雖僅係以鐵皮屋為建築材料,縱另鐵皮屋 係屬非不動產之工作物,但被告之行為仍應屬利用地上權 行為之一種,有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且 814地號附近之土 地係於67年 7月31日經當時縣政府以徵收手段規劃為風景 區,並於69年 3月31日正式公告為大溪風景區,而按一般 處分規劃為風景區,且有類似於都市計畫性質,其相關建 設,應屬公共建設之目的無疑。就本件被告利用 814地號 土地之情況應可解為被告係以該風景區有相關商機,就私 人目的為相關土地利用,並於其上設置建築物及相關建設 ,雖非屬政府機關之作為,但仍屬公共建設無疑,目前於 各大風景區,多有官辦民營之相關範例,被告既對 814地 號土地已有所開發,當可期待被告有使用地上權之實益, 依民法第833條之2之規定,應認被告應受保護。再者,被 告先人原於 814地號土地上安居樂業,卻因當時民智未開 ,且於戒嚴體制下,因縣政府的威脅而將 814地號土地賤 賣原告,並迫使十數戶人家搬遷,昔日家園一瞬間化為烏 有,然今尚有系爭地上權存在,得以其就 814地號土地開 發利用,而 814地號土地亦絕非如原告所言,為荒煙漫草 、人跡罕至之窮山惡水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游森雄則以:伊的磚造房屋係建在 814地號土地上, 59年時,原告要拆除伊的房屋時,沒有告訴伊,後來伊就 外出工作賺錢,原告應該要賠償伊的房屋等語置辯。



(四)被告游垣崎則以:伊父親即游阿嬰有六間房屋,原告買走 814 地號土地後都沒有建設,且將伊父親的房屋拆除,都 沒有辦法再居住,原告要拆除伊的房屋也應經過法院,希 望原告能夠補償一些等語置辯。
(五)被告游有土則以:這件事伊不知情,但如果有買賣就應該 要有契約,至於地上物都已經被拆除,伊去跑船回來,發 現沒有房屋住,本件已經過40幾年,請本院依法處理,為 何原告當初不塗銷,並不是伊要刁難等語置辯。(六)被告林文雄則以:伊父親有告訴伊,房屋可以住到原告來 開發時就要搬走,但59年辦理過戶後,原告也沒有來開發 ,伊當時人在臺北,後來回來看時,房屋都被拆除了,當 初在辦理過戶時原告為何沒有辦好,時間都超過42年才來 訴訟,且伊父親仍繼續耕作至77歲,伊合理懷疑為何土地 出賣後伊父親還得以繼續耕作,房屋應該沒有出賣,否則 伊父親為何還能繼續居住等語置辯。
(七)被告游秀英則以:原告為何沒有將系爭土地之手續問題弄 清楚,現在才要來告伊,伊父親出賣土地後有告訴伊,土 地雖然要賣給別人,但房屋伊可以有一間,現在房屋拆了 ,看原告要如何賠償伊等語置辯。
(八)被告游秀麵則以:原告未將手續辦清楚,現在卻來告伊, 所以地上權係沒有辦清楚的,必是原告沒有給付買賣價金 ,才會發生這樣的事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 81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依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記 載,36年7月1日總登記以前, 814地號土地上已有頭城鎮○ ○段○○段217、218建號建物,並有被告林文雄林阿棕之 被繼承人林万富、被告游森雄游垣崎游秀英游秀麵游秀經之被繼承人游阿嬰及被告游有土設定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3之地上權等情,業據提出 814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 記簿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頭城鎮○○段217、218建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林万富、游阿 嬰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地上權設定 資料供佐,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按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 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 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同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 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又同施行法第24條規定「本



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 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經查,系爭 土地位於深山內,本院於100年11月4日勘驗現場時人車均無 法到達,復於101年2月24日勘驗現場時亦因雨勢過大,系爭 土地需涉溪登山具有危險性,亦取消勘驗及測量,本院再於 101年3月15日勘驗現場,經本院、兩造及宜蘭地政所測量人 員自濱海公路合興隧道旁山徑進入約1至2分鐘到達野溪旁, 大家相互扶持幫忙才能穩健涉過野溪,經由山間步道步行約 10分鐘到達系爭土地位置,周遭林木叢生,葉茂遮天,其中 有鐵皮屋一間(經測量後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旁有野 溪乾涸痕跡,系爭土地旁有磚造房屋殘跡,此有三次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卷一第314頁、卷二第154頁、卷二第 193至213頁),準此以觀,本件訟爭之地上權於系爭土地上 已均無建物及地上物存在,則原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堪認不復 存在。
六、然查,依照參照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地上權雖未定有期 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 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 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復參照民法第 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之滅失而消滅。」,前開條文並未因民法第833條之1之修 正而遭廢止,從而,是否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宣告終止地 上權,乃法院得綜合地上權之社會機能、經濟效用並兼顧土 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利益衡量之觀點 加以考量,並非謂建築物或工作物只要不復存在本院即應為 終止地上權之宣告;而地上權有一社會重要機能乃在強調土 地公共性,並藉此確保土地之永續利用,尤其以現今台灣而 言,處在工業與後工業轉型階段,農業使用、住宅使用、產 業使用的基本定義與理解,和過往相比就有根本性的改變, 加上全球異常氣候帶來的災害、高油價帶來的糧食危機等, 也直接挑戰土地利用優先順序的價值與系統慣性,地上權制 度成為至為重要之調控機制,從而,是否終止地上權,所有 權人土地開發利用之經濟上利益,並非法院決定是否終止地 上權之惟一考量之因素。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以58年12月 5 日有買賣為原因,於61年8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



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原所有權人為游天茂等四人);以 59年4月1日有買賣為原因,於61年 8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移轉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原所有權人為游熖輝等 人);以61年8月12日有買賣為原因,於61年9月13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所有權人為被告游有土等人)(均 見卷一第17頁以及宜蘭地政所100年 8月3日檢送之登記資料 ,見卷一第92頁至 177頁),又其上地上權人林万富、游阿 嬰、游有土所設定之地上權,於39年9月1日設定登記同時並 有頭城鎮○○段合興小段29、30建號(重測後經整編為合興 段217、218建號)建物坐落其上,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 物登記謄本所示屬於竹造及石造平房,並有豬舍記載,用途 為住家使用等情,則被告等人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等之住家 ,有房屋、果樹、豬舍等情,應屬有稽;又查,系爭土地於 61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係游姓地主所有,其中包 括被告游有土在內,已如前述,準此以觀,被告辯稱係伊等 及其父母將土地賣予原告乙節,亦非全然無據;被告復辯稱 將渠等房屋、地上物及果樹毀壞者即為原告,且係在渠等不 同意之情形下為之乙節,原告則陳稱:是被告或其被繼承人 已經交付土地之後,原告才去進行整地的動作,所以當時是 被告或被告被繼承人已經遷移等語(見卷二第 243頁),則 以原告所述,其陳稱整地確實係其所為,但是因被告或其被 繼承人已經交付土地後才去進行,惟查,系爭地上權於39年 間設定之後並無塗銷,如果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已經交付土地 ,按理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應隨同塗銷,在地上權登記仍在之 情形下,地上權人應不致即將土地返還所有權人,且所興建 之房屋、工作物等應不致任憑所有權人處置,被告亦否認其 等已同意原告之整地拆除房屋及工作物之行為,即應由原告 證明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有交付土地之事實存在,原告對此一 事實並無法舉證以明其說,則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之所以消滅 乃係因地上權設定之義務人即原告所造成,倘若遽予終止系 爭地上權,將使地上權人之利益失衡,權益未獲保護,應非 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之目的,是應認原告請求將系爭地上權 予以終止,尚非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如前揭原告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 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附表:
┌─┬───────┬────┬──────┬─────┬───────┬────┬────┐
│編│ 地段號 │他項權利│ 收件年期 │設定權利人│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設定範圍│
│號│ │登記次序│ │ │ │ │ │
├─┼───────┼────┼──────┼─────┼───────┼────┼────┤
│ │宜蘭縣頭城鎮 │0000-000│39年(空白)│ 林万富 │39年00月00日 │ 全部 │ 壹部 │
│03│合興段814地號 │ │字第001975號│ │ │ │ │
├─┼───────┼────┼──────┼─────┼───────┼────┼────┤
│ │宜蘭縣頭城鎮 │0000-000│39年(空白)│ 游阿嬰 │39年09月01日 │ 2分之1 │ 壹部 │
│04│合興段814地號 │ │字第001984號│ │ │ │ │
├─┼───────┼────┼──────┼─────┼───────┼────┼────┤
│ │宜蘭縣頭城鎮 │0000-000│39年(空白)│ 游有土 │39年09月01日 │ 2分之1 │ 壹部 │
│05│合興段814地號 │ │字第00198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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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