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吳李阿蔭
吳旺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李阿蔭就原告所有宜蘭縣頭城鎮○○段六八一地號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二之○○一,以收件年期:民國三九年(空白)字第○○一九七一號所設定權利人李阿蔭,登記日期:民國三九年一月一日,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所設定權利範圍空白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之。被告吳李阿蔭、吳旺德就原告所有前項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二之○○二,其被繼承人李招民國三九年九月一日以民國三九年(空白)字第○○一九七一號所設定權利人李招,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所設定權利範圍空白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予終止並塗銷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因地上權涉訟,訴訟標的價 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 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之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 ,以地價為準。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吳李阿蔭、吳旺德、林文雄、林阿棕、游森雄、游垣崎 、游秀英、游秀經、游秀麵、游有土、石游雪、陳石月卿、 石榮宗、石桂祥、石貴銘、石碧蓮、石忠儀、李志行、李美 芳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 681、814及853地號土地分 別所為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宣告終止,並予以塗銷登 記。經查,兩造當事人並無就設定地上權登記間定有租金, 而上開 3筆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72元、272元及145元,面積各為 545.07平方公 尺、388.92平方公尺及 507.7平方公尺,是以,前開被告登 記為上開 3筆土地之地上權人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合計 為26,213元,其15倍之計算結果則為393,195元,且未逾3筆 土地設定地上權部分之合計地價即 2,091,929元。從而,本 件訴訟標之價額應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即 為393,195元,應行簡易訴訟程序。又同段 814、853地號土
地之塗銷地上權事件,以另件判決書判決之,合先敘明。二、被告吳李阿蔭、吳旺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宜蘭縣頭城鎮○○段 681地號(重測前為頭 城鎮○○段合興小段2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依重測前 土地登記簿記載,36年7月1日總登記以前,該合興小段22-5 地號土地(重測後整編為合興段681地號土地,下稱681地號 土地)上已有頭城鎮○○段合興小段11建號(重測後經整編 為合興段 214建號)建物,並有被告吳李阿蔭、及被告吳李 阿蔭、吳旺德之被繼承人李招設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地 上權。惟事實上, 681地號土地雖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設 定,但該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地租及設定義 務人均為空白,土地上之前開建號建物俱已滅失,現為荒煙 漫草,無任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可見如附表所示編號 1 、2 之地上權原約定設立之目的,無論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使用,現俱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中段、 第833條之1及第1148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一 )被告吳李阿蔭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 塗銷之。(二)被告吳李阿蔭、吳旺德就其被繼承人李招如 附表所示編號2 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予終止並 塗銷之。
二、被告吳李阿蔭、吳旺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或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 68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依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記 載,36年 7月1日總登記以前,681地號土地上已有頭城鎮○ ○段 214建號建物,並有被告吳李阿蔭、被告吳李阿蔭、吳 旺德之被繼承人李招設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地上權之事 實,業據提出 681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頭城鎮○○段 214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李招之繼承系統表及李招暨繼承人 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亦未到場爭執,堪信屬實。四、按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 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 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同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
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又同施行法第24條規定「本 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 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經查, 681 地號土地上目前僅有雜木、雜草等情,業經本院於 100年11 月 4日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316頁以下),準此,本件地上權於681地號土地上已均 無建物存在,則原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堪認不復存在,原告請 求依上開規定判決准予終止地上權,應有理由。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原地上權人李 招已死亡,由被告吳李阿蔭、吳旺德繼承之,惟尚未辦竣地 上權繼承登記,其等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地上權,且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則該地上權在終止前尚屬存在,應由前開被告繼 承之,該地上權縱然依法宣告准予終止,惟未於塗銷前形式 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完滿之行使,但塗銷地 上權係屬物權消滅之方式,自屬處分物權行為,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應辦理上開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即屬有據,並於登 記後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乙節,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並依繼承及所有權 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核屬有稽,應予准 許。
叁、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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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地段號 │他項權利│ 收件年期 │設定權利人│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設定範圍│
│號│ │登記次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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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縣頭城鎮 │0000-000│39年(空白)│ 李阿蔭 │39年09月01日 │ 2分之1 │ 空白 │
│01│合興段681地號 │ │字第00197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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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縣頭城鎮 │0000-000│39年(空白)│ 李招 │39年09月01日 │ 2分之1 │ 空白 │
│02│合興段681地號 │ │字第00197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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