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蔡鴻喜
相 對 人 陳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積欠第三人沈妙樺債權,沈妙 樺已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 。為此,原債權人沈妙樺乃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之 事實,然該存證信函卻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而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所載,其最後送達情形為「 招領逾期」,而且所寄送地址為「台北市士林區○○○路69 巷12弄1號3樓」。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即戶籍地為「新北市○ ○區○○路81巷28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稽,則 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住所地寄送通知,且招領逾期並非遷 移不明,尚不足認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有無法送達意 思表示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