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調字,101年度,407號
SLEV,101,士簡調,407,2012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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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調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雙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素紈
代 理 人 蒙永銘
相 對 人 東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1 年6 月4 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 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訂單確認單說明條款第4 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仲裁法院,鈞院於101 年6月4日 以本件無管轄權所為移轉管轄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之裁定為 不當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之前揭主張經核無誤,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 定,為有理由,原裁定自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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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一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